■ 王禮仁 婚姻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根據該條規定,脅迫結婚屬于“雙軌撤銷制”,即婚姻登記機關與人民法院均可撤銷脅迫結婚。 筆者認為,這種“雙軌撤銷制”存在嚴重弊端,不僅在實踐中容易造成當事人選擇路徑錯誤,加重訴訟負擔,而且在理論上也缺乏科學性。 目前正值制定民法典之際,建議在將來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對該規定予以修改,刪除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脅迫結婚的內容,改由法院統一撤銷脅迫結婚。 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名存實亡 盡管婚姻法規定了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撤銷脅迫結婚,但由于民政機關受其職能限制,無法對脅迫結婚的事實和效力作出判斷。 為了便于婚姻登記機關正確判斷,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當事人向民政機關申請撤銷脅迫結婚時,應當出具“能夠證明被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北京、江蘇等省市民政機關規定的條件則更為苛刻,即當事人需要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解救證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脅迫結婚內容的判決書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民政機關才能受理。 據基層民政部門工作人員介紹,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實際上名存實亡,基本上沒有受理這類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機關主管此類案件沒有多大實際意義,廢除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脅迫結婚的規定,改由法院統一主管完全可行。 “雙軌撤銷制”的雙入口弊端 實行脅迫結婚“雙軌撤銷制”,當事人在向哪個機關申請撤銷脅迫結婚時,必然面臨“雙入口”路徑選擇。一旦當事人選擇到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脅迫結婚,則可能走不通,誤進入口陷阱,最后被迫折返,重新到法院申請撤銷,這在客觀上無疑給當事人造成訴累。 因為如前所述,民政部門受理撤銷脅迫結婚案件,需要公安機關出具的解救證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脅迫結婚內容的判決書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而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可以說,當事人一般不了解這些受理條件,而且同時滿足上述受理條件的脅迫結婚案件很少,當事人到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脅迫結婚大多不會受理,造成當事人走冤枉路。這顯然是“雙入口”給當事人造成誤判的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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