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美青 婚姻走到盡頭,當愛已成往事,感情或許已經消失殆盡,而容易使雙方再起紛爭的,則大多歸結于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協議離婚后,他卻沒有履行協議 潘女士與李先生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0年8月11日協議離婚,并于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自愿離婚;婚生女由潘女士撫養,李先生一次性支付撫養費20萬元;雙方共同購買的兩套住房,其中一套房屋歸李先生所有,另外一套歸潘女士所有;家庭持有基金、債權、債務、家庭存款由雙方平均分配,為方便分割,上述基金、債權、債務均由李先生管理或者承擔,李先生合計支付李女士226萬余元,于2011~2014年每年5月30日之前各付清四分之一。 協議簽訂后,雙方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李先生于2012年3月底前共向潘女士支付54萬元,其余款項卻一直沒有支付。因此潘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先生支付剩余172萬余元。 庭審中,李先生主張《離婚協議書》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而是受到潘女士非理性行為的影響才被迫在協議書上簽字。同時,李先生主張潘女士教唆孩子不與其見面、阻礙其探視孩子,因此拒絕支付剩余費用。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具有法律約束力,李先生稱離婚協議書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但沒有證據證明,法院對此不予采信。離婚后雙方就子女探視產生的糾紛,不能作為拒絕付款的理由。最后,法院判決李先生給付潘女士172萬余元。 □ 法官釋法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如果雙方達成的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法或者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應當予以確認有效。” 當事人選擇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時,需就財產分割達成協議,并經民政部門備案。但該離婚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旦出現對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協議的情況,當事人無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只能再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法官建議在離婚時,應將財產分割清楚并及時履行完畢,如果財產較多或數額較大且履行期限較長,最好通過訴訟的方式離婚,將財產分割情況寫進離婚判決書或調解書里,在對方不履行時可以直接申請強制執行。 離婚時,他隱瞞了共同財產 張女士與薛先生于1990年2月登記結婚。隨著時間的推移,雙方爭吵越來越多,二人于2011年8月經法院調解離婚。 2013年年底,張女士聽原來居住小區的鄰居說,薛先生前幾年買了一套房子,不久前剛剛拿到房產證。張女士去房管局查詢并調出了相應資料,原來房子是薛先生于2002年12月二人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產權證于2013年8月下發,而薛先生將購房事實隱瞞至今。薛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上述房屋屬于二人共有。 薛先生則堅稱,張女士所說的房屋屬于其個人財產,理由是購買該房屋用的是薛先生父母原有平房的拆遷款,而平房是薛先生父母所建,與張女士無關,因此不同意張女士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查明,薛先生提到的平房確為其父母所建。房屋拆遷時,薛先生父親作為被拆遷人與開發商簽訂了《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該協議中補償人口包括薛先生和張女士一家,因此基于拆遷取得的拆遷款中應有薛先生與張女士的財產份額。而且,薛先生在拆遷后于2002年12月即用拆遷款中的30萬元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購房款,從薛先生與張女士在拆遷款中所占財產份額看,此部分購房款應屬于薛先生與張女士婚內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法院認為,該房屋系薛先生與張女士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應屬于雙方夫妻共同財產。張女士訴求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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