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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年前已被執行槍決的“呼格案”,經內蒙高院作出再審判決,宣布呼格吉勒圖無罪。10天后,內蒙高院作出國家賠償決定,向呼格父母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近206萬元人民幣。對于賠償結果,呼格家表示“能夠接受”,但強調錢多少都不能彌補此案帶來的傷害,“希望類似的冤假錯案再也不要出現,這是我們一家人的新年愿望”。

我們感佩呼格家人的善良,自己承載著在冤案中失去親人的痛苦,卻不忘對社會、對他人遠離冤假錯案的祈禱與祝福。金錢不能贖回被冤槍決者的生命,但以國家名義的賠償,必須喚起避免冤假錯案的反思。否則,這筆錢稍有安撫呼格家人的作用,卻沒有敲響社會警鐘的價值。從這個意義上說,不只是政府和司法界,作為社會的方方面面,誰也不應該自認是毫無干系的旁觀者。

作為媒體及媒體工作者不能不反思:一個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從哪些方面、以什么方式曾與我們發生聯系?一個冤假錯案的釀成及平反昭雪,媒體的作為或不作為、錯作為會產生什么作用?

呼格被冤,首先是當地司法體系的失誤,公檢法三家各有各自的責任。不論是公安局偵辦案件、檢察院提起公訴,還是法院的獨立審判,第一原則就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一個積極的報案人,最后被公安局認定、被檢察院公訴、被法院判決為死刑犯,毫無疑問是違背事實的誤判。這種誤判,不能說是寧可錯殺、不可放過的故意,但出于某種動機的主觀意志(比如破案立功)推動了冤案形成,卻是大有可能的。

一個案件發生之后,媒體以報道者的身份與案件產生聯系。從當時情況看,“呼格案”的偵破與審判都不是封閉的,即媒體可以采訪、報道與案件有關的信息。但從當地媒體當時見諸報端的報道看,主要是循著司法機關有罪推定的思路,肯定并大加贊揚破案的智慧與神功。媒體是輿論公器,發現事實、接近真相并向公眾報道是其最重要的職能。限于專業,媒體可能難以及時發現、準確判定與案件偵辦、審判相關的事實;你可以不報道,就如可能做不到時時講真話,但可以做到不講假話,不渲染、不報道自己都沒搞明白的事實與真相。一旦你報道了發言了,且帶有既定傾向性,就會產生銷蝕社會質疑與監督的作用,為冤假錯案的形成鋪平道路。

“呼格案”啟動重審的艱辛歷程,見證了媒體的發現與職業堅守,對冤案的糾正有多重要。改判是法院作出的,但沒有媒體人義無反顧、長達九年的呼吁與推動,這遲到的正義還不知會遲到至何年何月。2005年因真兇落網,已毫無懸念地反證了呼格的無辜。然而,那些在“呼格案”中晉職加薪的有功人員,本能地不想看到冤案推倒重來,自身名利的考量也可能遠遠超過還冤魂以公道。感謝新華社記者湯計,在發現了冤案的真相及證據之后,寫了5次內參向高層反映,最終戰勝了使該案久拖不決的“一股力量”。

記者對事實的發現,是一種素質與能力。沒有是非原則,沒有價值標準,就不可能發現、報道事實真相,就不會有正確的輿論導向。記者對職業倫理的堅守,是媒體履行社會責任的精神支柱。沒有這種精神,就不可能擔當國家與社會瞭望者的角色,成為有所作為的文明推動者。

呼格吉勒圖案疑似真兇趙志紅涉嫌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盜竊一案,1月5日起由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其中故意殺人、強奸罪部分,不公開開庭審理。該案的審理,是否能揭開呼格吉勒圖案中死亡女子被害真相?

關涉生命及司法正義的重審

2014年的歲末和2015年的年初,對一起陳案的兩個“兇手”的重審備受世人矚目。該案就是早已為人們所熟知的“4·9”女尸案。

從相關報道中,我們可以看到媒體對該案的關注與關切。對呼格案宣判時,在記者們的“包圍圈兒”中,內蒙古高院副院長表達著歉意,呼格的父母親人們表情復雜地聽取無罪判決,當他們到呼格墳頭燒那紙遲來的文書時,又有大批記者與他們相隨;趙志紅案件開審之際,大清早即有媒體人在呼市中院門前守候,另辟蹊徑的記者則去趙志紅的父母家挖掘所謂的新聞。同時,對于趙志紅案的預判也在“做”出,有人認為呼格案的平反即可坐實趙志紅的罪行,對趙志紅“不殺不可以平民憤”;也有人分析其主動交代“4·9”案應該成為其減輕處罰的理由,等等。更有對趙志紅希望“成名”的心理分析和內蒙古高院內部對呼格案平反時兩種聲音“對峙”的“深度”報道。

毋庸諱言,由于該案關涉人的生命及司法的正義等重大問題,引起輿論的廣泛關注自是當然。只是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未經依法判決之前,均應視其為無罪,在趙志紅案還未經法庭審判之前,輿論就對其作出各種“預判”,這種過度的關注與關切,是否會給承辦趙案的法官太多太大壓力,在糾正呼格冤案的同時,不經意地導致另一起冤案的發生?呼格案留給人們的反思,理當包括這個層面。

鍛造真正經得起考驗的“鐵案”

相較于手握行政大權的當政者來說,法官每天面對和審理的都是“個案”,尤其在離婚類案件中更不乏婆婆媽媽雞毛蒜皮的“細事”糾紛,似乎是個“小官”。然而法官絕對不“小”,因為每一個判決的完成,他都發揮著重要的甚至是決定性的作用。當事人有罪或無罪、罪輕或罪重、有責或無責的判決出自法官;法官對刑事被告人真有生殺予奪之權,在有期徒刑的裁量方面,法官能決定你喪失的自由是一個365天還是兩個365天;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是否要承擔責任、承擔責任時財產損失比例的分配等等,所有這一切都在“小”法官的“大”筆一揮間。

比如在呼格這一“個案”中,他的生命還未綻放,就因為一紙判決而在十八歲上戛然終止,呼格的父母在承受喪子之痛的同時,還要為冤案的平反長年奔波,他們向記者展示的一沓沓車票中,承載著怎樣的無助、辛酸和絕望。對于法官來說,做出當年那一紙判決時,或許只是諸多工作日中處理的一件“公事”,而對于呼格及其家人,則由于它而完全改變了生命和生活的軌跡,其案后續的發展還影響到了世人對司法公平的看法。因此之故,法官必須慎用自己手中的權力,筑牢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

這幾年確曾發生了幾起令人瞠目的冤案,如因“亡者歸來”而平反的佘祥林、趙作海案,因“真兇認領”而懸疑的呼格吉勒圖、聶樹斌案,案件一經披露,對法官鋪天蓋地的指責和謾罵即如潮水般襲來。然而,從已有的報道中,我們并沒有發現審理這些案件的法官有徇私枉法的情節,那么,冤獄的發生應該還有更深層次的原因在。筆者以為,給他們多一點時間和空間,讓掌握生殺予奪大權的法官有一個理性慎思的司法生態環境,或許會有助于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

從時間上來看,呼格案從案發到最后被執行死刑,只有短短的兩個月就走完了所有“程序”;而在現在仍在復查的聶樹斌案中,從其1995年3月3日由石家莊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到4月27日聶樹斌被槍決,也是在不到兩個月的時間里,就走完了從一審到二審終審的所有“程序”,體現了當時“嚴打”期間的“從快”特色。可以肯定,假如允許有一段時間的“沉淀”,法官或許會注意到案中的疑點,或許會有新的證據被“發現”或“真兇現身”,那么這樣的人間悲劇就有可能避免。

其實在我國自古即有慎刑恤刑的傳統,在曹魏時期即確立了死刑復奏制度,即奏請皇帝批準死刑執行判決。另外,我國很早就形成了秋冬行刑制度,即除謀反大逆等“決不待時”者外,一般死刑犯須在秋天霜降以后、冬天來臨以前執行,在清代還發展出“秋審”,在充分考慮案情的基礎上,作出合乎法理人情的裁決。這兩項制度或出于皇帝對司法干預權力的加強,或源于“順天行誅”的天人感應理論,但在客觀上卻都起到了少殺慎殺的作用。我們在此并不是主張要恢復這些已失去表面價值的制度,而是要復興這種重視民命的情懷。死者不可復生,與人的生命相比,破案、審案的績效應該永遠排在最后,給審理這類案件的法官寬裕的時間,才有可能鍛造真正的經得起考驗的“鐵案”。

公正判決不應受“外力”驅使

“空間”是一個抽象的考量。具體而言,司法的公正源于法官不受任何外力影響的不偏不倚的居中裁判,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運作的“空間”卻要小得多。比如說趙作海案中來自政法委的“協調”,佘祥林案中“受害者”家屬的上訪及群眾的簽名,還有普遍存在的對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公訴案件“禮節性”的尊重,使公檢法三機關的“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監督”,變成了配合著置人于死地的“程序”。另外,在網絡時代網民對案件的預判,也會變成一種看得見的“民憤”,裹挾著法官作出順應“民意”的判決,在云南李昌奎奸殺少女摔死幼童案中,立志要“頂住壓力,樹立標桿”的云南高院,在輿論面前頃刻之間倒地即是一例。

其實,在每一個個案中,只有法官才是最可能接近了解案件真相的人,只有他們才可能在充分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根據確鑿的證據查明案件事實,適用法律做出公正的判決。法官并不是誰都可以當的,他需要敏銳的洞察力和判斷的智慧。在丹寧勛爵著名的《法律的未來》一書中,記載著這樣一個故事,說不可一世的詹姆斯國王曾想要過一下法官癮,但當他聽了訴訟雙方的陳述時卻非常窘迫,“只聽一方陳述,我還很有把握,但兩方都說,我就不知道哪方是對的了。”終于放棄了當一把法官的想法。試想一下,當我們僅僅依據片面報道中的一面之詞就吵吵著要對犯罪分子“千刀萬剮”之時,又是何等的輕狂和傲慢呢!

行文至此,突然想到,趙志紅案正在審理期間,筆者的置喙不也是一種對法官審理空間的擠壓嗎?不過想到筆者的原意,僅在于希望審理趙案的法官能不受已宣判無罪的呼格案的影響,客觀地審查趙案,尤其是“4·9”女尸案的證據,依據法律對趙志紅作出公正的判決,也就釋然了。畢竟,讓人們都感受到公平正義的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既包括呼格案,也當然地包括趙志紅案。

【而今對呼格案責任人的問責,已被提上日程。我們期待,它在向責任人追償這一“老大難”問題上,能有所突破。】

在2014年的最后一天里,內蒙古高院向呼格吉勒圖的父母送達了國家賠償決定,賠償總計近206萬元,其中約105萬元是呼格的法定死亡賠償金、喪葬費,100萬元是對呼格父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冤案的賠償,一直處于兩難中——賠償由國家財政支付,固然能為受害方提供賠付保障,卻易讓某些責任人輕松溜過。不少人也在質問:為什么某些司法人員枉法辦出冤案,卻讓納稅人來埋單?這涉及國家追償問題。據權威數據,全國范圍內,“因國家賠償案件受追責的情況屈指可數”。

問題出在哪?首先,是立法對刑事國家賠償之后的追償限制過于嚴苛。在呼格案平反之后,有不少人呼吁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6條: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其實,這是誤用法條。

國家賠償分為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兩類。前述的第16條“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是行政賠償之后的追償范圍。而趙作海案等冤獄屬于刑事國家賠償,其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1條,只有在辦案過程中刑訊逼供、毆打虐待、徇私舞弊的人員才會被追償。此標準遠高于行政追償的“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標準,因為刑訊逼供等制造冤案,幾乎已構成刑事犯罪,卻僅是刑事追償的入門標準。

其次,中國目前的追償機制是“誰侵權、誰賠償、誰追償”的“三合一”模式,追償程序非常“擰巴”。

其一,追償本身只是政府內部行政行為,沒有公開的訴訟、聽證程序。是否追償、向哪些人追償、追償多大比例,都是政府的內部操作。而因為“賠償、追償”的主體重合,“自己人追償自己人”之下,賠償機關內部很難認真追償相關責任人。

其二,賠償義務機關與應被追償的官員有時未必在同個部門,追償流程不暢通。以呼格案來說,按《國家賠償法》規定,做出錯誤判決的法院是賠償義務機關,但造成呼格冤案的并非法院一家。法院很難通過“追償”程序去“追償”公安機關、檢察院的責任人,這就導致追償程序被架空。

而解決之道首先就在理順追償流程。不妨借鑒國外經驗,讓追償走出內部行政的局限性,成為獨立的訴訟程序,相關辦案人員該不該被追償、該被追償多少等,都放在法庭上公開解決。

說起來,國家追償難落實是個老問題。而今對呼格案責任人的問責已被提上日程,我們期待,它在向責任人追償能有所突破。

消除人們的無助感2014-12-22 07:49

呼格吉勒圖18年的冤案被徹底平反,成為近日最受關注的新聞。隨著“呼格案”前專案組組長馮志明被帶走調查,相信將有更多不為人知的信息浮出水面,促使我們為建設真正的法治社會作更深入的反思。

我第一次聞知“呼格案”約在兩年前,通過鳳凰衛視的《社會能見度》節目,我聽見了呼格母親的講述。在說到自己18歲的兒子被冤判死刑后帶下法庭,扭頭以深深的無助目光望向旁聽席的母親時,孩兒他媽的那種撕心裂肺當時就令我淚流滿面,至今猶在眼前。是的,無助!正是如呼格母親一樣的平民百姓的無助感,讓我對國家的法治前景深為悲觀。

近些天來,各路媒體已將“呼格案”的前前后后梳理得差不多了,我的感受,該案的平反,其實充滿著偶然或僥幸因素。過往事實告訴我們,呼格親屬的申訴渠道并不暢通。最初找司法機關作用甚微,律師也派不上大用場,倒是通過有影響力媒體的輿論壓力,讓上級有關領導發出指令和批示,從而倒逼公檢法系統解決問題。這里的關鍵都是“人”(有良知的媒體人、司法人和相關領導),而不是“法”。如果其中哪一個部位或環節的“人”不再執著于天地良心、公平正義,“呼格案”就完全有可能沉冤永世,因為所有的當事人終將逝去。

很自然地,我們會將目光從“呼格案”轉向更廣闊的社會。坦白講,在“維穩”思路主導下的社會治理格局其實漏洞百出,冤假錯案不斷,極端事件頻發,社會失范嚴重。一個最為熟視無睹的現象,則是平民百姓們遇“事”時的無助,面對法規無數、機構(部門)林立而往往不得其門而入。相對于政府,手中無權也無錢的平民個人處于永遠的弱勢。而在一個正常的法治社會里,平民手中最有力的武器只有法律。舉凡住房拆遷一類的政、商及平民間的博弈,如果不依法處置,后者受到不公正待遇多是必然。依法就是講理。常識告訴我們,講理的成本最低。我們要相信絕大多數人都是理性的,是不愿與社會為敵的。放棄講理而走上自戕、上訪甚至危害社會之路,很大程度上正是因為講理之路被封死,無助之際只好鋌而走險,放手一賭。

“呼格案”平反后,呼格父母在回應境外記者采訪時曾表示“這是我們國家自己的事,你們別管”(大意)。我更愿相信他們表現出的“政治正確”流露了民眾對建設法治國家的期望和信心。現在依法治國成為政府最堅定的承諾,但更要緊的,還是將這承諾一步步落地,讓民眾“有感”。在成熟的法治國家,公民有“事”言必找律師、上法庭。我們要建立法治社會,我看最實際的起步,便是消除平民的無助感,徹底顛覆遇“事”只有靠權和錢才能擺平、搞定的潛規則。這聽起來無甚高論,但要形成整個社會的“無意識”,還要有無數正面的個案累積。

【較之于“不冤枉一個好人,不放過一個壞人”的理想化愿景,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對于防止出現“冤枉好人”的冤假錯案,更具有現實緊迫性】

梳理近年來備受關注的冤假錯案,除了平反的轉機大多源于“真兇歸來”或被害人“死而復生”之外,另一個重要的相似之處在于,冤案得以平反是基于對以往證據的再審核,而非依賴于新證據。比如,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宣告呼格吉勒圖無罪的三個理由,都是對原有證據的重判。由此引出的問題是,當年的疑案是如何辦成“鐵案”的?

從媒體對“呼格吉勒圖案”的報道可知,當時辦案人員為了得到供詞,“不讓呼格吉勒圖吃飯、睡覺、上廁所,還騙他說那女的沒死,招了就可以回家”,“這供詞是熬了48小時之后獲得的”;在“聶樹斌案”的報道中,同樣有類似描述——“經過七天七夜的攻心戰,這個狡猾的犯罪分子終于交待了其犯罪事實”。以現時的目光來看,這些報道首先暴露出的是,相關人員有刑訊逼供的嚴重嫌疑。

雖然一些冤假錯案的形成與當年的“嚴打”形勢密切相關,但從根本上講,“呼格吉勒圖案”等冤假錯案的發生,都凸顯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嚴重缺失。在當時的司法活動中,無罪推定還沒有被視為一種必須堅守的司法原則。正是因為這種觀念上的偏差,在刑事案件偵查與審判階段,都容易為制造冤假錯案埋下伏筆。

這種觀念上的隔閡,首先體現在司法制度上。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不得確定有罪”的表述,看似與無罪推定原則契合,但實質上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和模糊性。反觀國際上的通行規定,大都是直接將“不得確定有罪”表述為“確認為無罪”——比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就規定:“凡受刑事控告之人,在未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這種立場更鮮明的規定,更能有效避免司法操作的模糊性。

無罪推定原則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以明確的法定效力,界定了一名公民在未確定有罪之前的“無罪”身份。也就是說,即便面臨刑事控告,任何人的公民權利都不會受到影響。這一理念對具體的司法行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比如,面對疑竇叢生的案件,聶樹斌案與佘祥林案的辯護律師做的都是有罪辯護,但如果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辯護律師會更有底氣選擇無罪辯護,辯護制度的作用將更能凸顯。這對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大有增益,也能減少冤案的發生。

與無罪推定原則直接對應的,是犯罪嫌疑人法定權利的保障情況。一旦確立無罪推定原則,將有效化解司法改革理念上的很多阻力。比如,在審訊環節落實各界呼吁已久的律師在場權——表面上看,其阻力是一些人擔心此舉會增加審訊成本,但實際上,這種阻力仍是源于對犯罪嫌疑人應有的公民權利的漠視。而在非法證據的排除上,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得到了比較好的強調,但在保障公民權利方面,卻一直被輕視——這種厚此薄彼,導致了相關司法改革的進展緩慢。

在強大的司法機器面前,個體的力量始終是渺小的;而面對較為封閉的訊問,公民的權利理應得到更強有力的保障。有鑒于此,如果不能盡快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刑訊逼供等非法證據采集自然會順勢而生。這可能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陷入可怖的窘境之中,也讓冤案的發生幾率大大增加。較之于“不冤枉一個好人,不放過一個壞人”的理想化愿景,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對于防止出現“冤枉好人”的冤假錯案,更具有現實緊迫性。

據新華社報道,呼格吉勒圖案專案組組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長馮志明,因涉嫌職務犯罪,被檢察機關帶走,接受調查。1996年,呼格吉勒圖錯案發生時,馮志明擔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區公安分局副局長、專案組組長。據悉,呼格案當年辦案的公檢法相關人員已全部被啟動調查。盤點近年10起曾引起關注的冤案,趙作海案、浙江叔侄案、蕭山5青年搶劫殺人案等3起冤案已經進行追責,安徽于英生冤案已啟動追責程序,暫無下文;其他案件均未明確啟動追責程序。

呼格案之所以這么被關注,一個現實背景就是記者梳理的“冤案追責情況并不樂觀”。從概率上說,10起已經引起關注的冤案,只有3到4起被追責,這顯然不夠,也不能滿足公眾的期待。在人們的期待中,真正的冤案當然需要全部追責,如此才能建立起對于司法的真正信心。正是因為這個背景的存在,呼格案的追責在一定意義上具有了標本價值。它既在展示具體追責的過程與程序,也在展現司法機關知難而上的決心與勇氣。如果呼格案的追責做到了公平正義,那么其他案件的追責就有了可以參考的樣本。

在分析冤案追責難時,有人總結出兩個原因。一是,客觀原因。因為冤案發生的時間都比較久,對于當時情況的記錄與回憶難免有些模糊,甚至一些證據本身也存在缺失現象,現在再去追責,無疑面臨較大難度。這種難度是還原事實的難度。二是,主觀原因。既然是冤案,就意味著有人曾經做過錯誤決定,至于這決定是有心還是無意有待深入調查。但無論是什么原因,錯誤決定意味著承擔責任,所以在面對追責調查時,當事人的心理一定非常復雜,他們可能不夠配合。這也給冤案追責增加了難度。這種自我保護的心理,會讓真相更難打撈。

還有人會把原因歸結為辦案條件或歷史背景。是因為辦案條件有限,或者歷史背景局限,導致了一個偶然個案發生。這種解釋似乎把責任推給了時間——在那個特定時間點發生的事情,就不用具體的人來負責了吧?如此解釋也不能說完全沒有道理。盡管,我們非常希望當時的辦案人員就有辦案的底線與先進的理念;但確實,很多觀點是在逐步發展進化的,就像疑罪從無的觀念,即使到現在,很多人在看到犯罪嫌疑人因為證據不足而釋放時,還是不太能完全接受。所以,有時確實要回到當時的情境與當時的觀念中,這也是一種對事實的尊重。沒有這種尊重,就可能陷入一種情緒化的追責當中。

當然,列出這么多冤案追責難的原因,并不是說冤案就不需要追責了。這是一種不負責任的態度。而是想說,應該發現追責的難點,在以后的制度建設中,通過制度來消除這些難點,這樣才能真正避免重蹈覆轍。比如,面對材料模糊的問題,就必須完善辦案的程序,保證每一案件的每一個細節即便是在時過境遷后,也可以清晰呈現。

之所以要弄明白個案的追責難,既是要在個案層面上對癥下藥,也是要在整體層面上做好制度防范。雖然,有些個案的追責確實存在難度,確實不能像輿論所期待的那樣快速推動;但是,一個必須作出的保證是,類似的個案是不會再發生的,制度對這樣的個案已經作出了充分防范。如果,冤案已經發生,追責難點還是模糊,那么制度是否做好準備,人們并沒有足夠信心。這就是剖析冤案追責難的關鍵所在、意義所在。

李劭強(江蘇教師)

【問責的信息和程序不公開,責任倒查制就失去了最重要的警示性功能。如果不能以嚴格的信息公開和程序透明做保障,就難保不會出現官官相護。】

連日來,司法糾錯的頻頻動作,引起輿論高度亢奮。尤其是內蒙古呼格吉勒圖案再審作出無罪裁判后,對錯案的責任追究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截至目前,內蒙古公安廳、自治區高院和檢察院,均已宣布對呼格案相關人員啟動調查。最新消息是,當年該案的專案組組長、現任呼市公安局副局長馮志明,因涉嫌職務犯罪,被檢察機關帶走,接受調查。

在一起釀造錯案的生產流水線上,那些原本應當堅守正義的環節總是頻頻失守。從破案心切的偵查部門,到審查把關的公訴機關,再到定罪判刑的審判機關,無論出于什么樣的理由,客觀上都難脫錯案的責任追究。呼格案在歷經馬拉松式的申訴、復查和再審之后,快速啟動問責的法定程序,一定程度上回應了社會輿論的訴求,在落實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上開了一個好頭。

但是情況也不容樂觀。呼格案2006年就成立復查專案組,為何9年后才水落石出?復查是否存在阻力?有無應當問責的情形?當年的錯判是否僅局限于公檢法三機關內部?錯案問責的關鍵在于全面、公開和徹底。可有媒體盤點近年10起冤案發現,除趙作海案中刑訊逼供5警察獲刑外,其他多起案件仍未向外界透露問責情況,浙江叔侄案和蕭山5青年搶劫殺人案也只進行了“組織內部追責”,“追責詳情不便提供”。這種內部問責究竟板子打得有多重,對其他辦案人員的警醒有多大,大可值得拷問。因為現實中,不乏采取平調崗位甚至明降暗升的方式來敷衍輿論監督。

更關鍵的是,當錯案問責不能公開透明,便很難納入社會輿論監督范圍,也讓人很容易懷疑問責會不會存在貓膩。問責的信息和程序不公開,責任倒查制就失去了最重要的警示性功能,因為其他辦案人員不能從中感受到問責的力度,也難以對其具體辦案行為形成倒逼的規范性效果。要知道,錯案的責任倒查是限定在各個執法部門內部,有的問責對象恰恰是現任的領導干部,如果不能以嚴格的信息公開和程序透明做保障,就難保不會出現官官相護。

說到底,要防范責任倒查被虛置,就必須形成公開透明的程序機制,將問責本身納入問責范疇。如果錯案只是以國家賠償而終結,那些令無辜者遭受牢獄之災甚至喊冤喪命的“執法者”得不到徹底的追究,那么這樣的糾錯注定不會帶來司法生態的改觀,它讓人看到執法者犯錯無非是國家買單,權責的斷裂讓其他執法者不會感到有什么教訓值得汲取。

問責關乎司法正義。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要實行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確保案件處理經得起法律和歷史檢驗。不妨就從近年來查處的冤假錯案開始,以反腐無禁區的決心和力度展開錯案問責,讓責任倒查機制由此落地。

備受關注的呼格吉勒圖故意殺人、流氓罪一案有了再審結果,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宣判,呼格吉勒圖無罪。相關負責人表示,該案符合申請國家賠償的條件,待呼格吉勒圖父母提出申請后,法院將立即啟動國家賠償程序。

呼格吉勒圖的父母能夠獲得多少國家賠償?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大致包括以下幾項:一是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2013年為52379元)的20倍,約為104萬余元;二是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即呼格吉勒圖的父母,還應當支付生活費,給付至其死亡時止,支付標準參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三是精神撫慰金。前兩項比較明確,數額也相對確定,需要關注的是精神損害賠償這一塊,呼格吉勒圖本人已死亡,其父母能否獲得、獲得多少精神撫慰金?

關于國家賠償范圍中是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我國立法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1994年頒布、1995年起實施《國家賠償法》,僅規定對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權、財產權的國家侵權行為予以賠償,并未就精神損害賠償作出具體規定。2010年修訂《國家賠償法》,其中一個重大進步,就是增加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國家賠償制度。

修訂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也就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人身權的各種情形,包括違法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情形。由此把國家賠償的范圍擴大到精神損害賠償,此后平反的一系列冤錯案件,眾多當事人獲得了數額不等的精神撫慰金。

但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不同法院對適用條件和前提理解不一,賠償金額也千差萬別,從幾千元到上百萬元不等。為統一法律適用,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了“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方法,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確定原則和上限下限,即原則上不超過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確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

根據上述規定,呼格吉勒圖案可能獲得的精神撫慰金數額最低為1000元,最多為36萬余元。但仍有一個問題需要探討:與浙江“張氏叔侄案”等案件的國家賠償不同,本案受害公民已死亡,誰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首先,根據法理,人身權利具有專有性,在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精神損害賠償已經不能達到對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撫慰、補償目的,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因此而消滅。

接下來的問題是,死者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系的親屬,是否有權申請精神損害賠償?從法條看,《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結合第三十五條關于國家賠償范圍的規定,可以得出結論,受害公民死亡的,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對于這種請求權的來源和性質,學理上有不同理解。有觀點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在其本質上乃是屬于債權,并且具有財產性質,應當同其他財產一視同仁,得為繼承之標的,即親屬的這種權利來源于繼承。也有人持“繼承否定說”,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具有“人身專屬性”,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系其固有的權利,而非繼承而來。

后一種理解更為合理。因為,根據精神損害賠償的原理,精神損害賠償權不能讓與和繼承,在受害公民死亡的情況下,其親屬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應理解為他們所固有的一種權利。這是因為,國家侵權行為不僅僅給受害公民帶來精神痛苦和損失,也會給其親屬帶來極大的精神痛苦,特別是受害公民已經被執行死刑的案件。這種精神損失和痛苦獨立存在,不應該被忽視或抹殺。

人死不能復生,雖然再多的賠償,都無法喚醒不可重生的生命,難以撫平死者親屬所遭受的痛苦。但我們仍然希望,法院能夠依法、盡快、足額地給予呼格吉勒圖的父母以賠償,這不僅是對死者和生者的一種告慰,也體現出國家及司法機關對冤獄應有的態度和擔當。

【如果說呼格吉勒圖冤案的生成是由于漠視正當程序與人權保障作出了不負責任的決定,那么,今天的究責,就要負責任地讓正當程序和人權保障回到個案中來。】

據新華社報道,17日下午,當年呼格吉勒圖案的專案組組長、現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長馮志明,因涉嫌職務犯罪被檢察機關帶走,接受調查。自內蒙古自治區高院對呼格吉勒圖故意殺人、流氓罪一案作出再審判決之后,輿論有關究責的呼聲一直居高不下。馮志明是第一個進入檢方調查程序的關聯人物。

鑒于馮當年在呼格吉勒圖案偵破過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少媒體將之列為該宗錯案的第一責任人。但呼格吉勒圖從報案到被執行死刑,經過了從偵查到審查起訴,再到審判和執行的整個刑事司法鏈條。如果公檢法相互制約的權力分立功能能夠實現,如果檢察官和法官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和審判權的責任心完全夠更強一些,呼格吉勒圖都有可能免于被錯殺。18年后的冤案究責,追根溯源是必要的。更重要的,還應沿著當年冤獄生成的流水作業線,將各個環節的責任人一一找出。

冤案責任大致可以劃分為法律責任、紀律責任與道德責任。鑒于到今天為止,當年一步步將呼格吉勒圖推向死刑的責任人無一公開道歉,也無一表示懺悔,更別提引咎辭職配合責任倒查。這似乎說明,若要期待這些冤案制造者主動悔過,可能性并不大。

公眾最為關注的還是法律究責。如果說呼格吉勒圖冤案的生成是由于漠視正當程序與人權保障作出了不負責任的決定,那么,今天的究責,就要負責任地讓正當程序和人權保障回到個案中來。對冤案的最好糾錯,就是實現司法公正。不獨作為本案的呼格吉勒圖案要實現公正,作為連帶案件的諸多究責個案,同樣要實現司法公正。

為讓民眾更好地監督究責的進展,及時有效的程序公開和信息公開是前提。新京報昨日盤點了近年來10起曾引起關注的冤案,發現在糾錯后的追責中,只有趙作海案、浙江叔侄案、蕭山5青年搶劫殺人案等3起冤案已有明確的追責結果,安徽于英生冤案也已啟動追責程序,但暫無下文。除此之外,其他冤案均找不到啟動追責程序的消息。

在“呼格案”的究責中,也出現了“歷史階段說”的論調。這種聲音呼吁用歷史的眼光來看待陳年冤獄中的個體責任,但輿論的壓倒性多數仍在支持追責,有責不究無助于錯案的預防。應當說,公共輿論平臺上的這些爭議值得認真面對。首先要承認,任何個案都是特定歷史階段的產物,有它特定的歷史原因。但另一方面,歷史并不是一個可以包攬一切的“冤大頭”。

根據再審判決書,在呼格吉勒圖翻供后,該案就沒有一件像樣的證據材料。刑事司法鏈條上的警官、檢察官與法官,明知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仍然堅持將呼格吉勒圖推向死刑。如此草率,怎能以“歷史”二字就輕輕放下。

當然,究責先要找準責任人,并厘清各自的責任大小。權責相一致,違法必追究,這是錯案究責的基本要求。只有對責任人既不冤枉也不輕縱,才是對冤案苦主最大的告慰。

今日傍晚,李三仁夫婦與律師簽訂代理協議,正式啟動申請呼格吉勒圖案的國家賠償,其家人希望能在春節前結束這一工作。有消息說,呼格家屬至少可獲104萬元國家賠償,對這一數目呼格吉勒圖母親表示不會接受。(12月18日《新京報》)

19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一公廁發生奸殺案,18歲的呼格被認定是兇手,62天后被執行死刑。今年12月15日,內蒙古高院對呼格案再審判決,宣告原審被告人呼格無罪。緊接著,國家賠償進入正式程序。

此前網上有消息說,呼格家屬可能獲得140萬或104萬的國家賠償。呼格家屬現在明確表示,不接受104萬。其實,呼格家屬不接受104萬并不是漫天要價。

沒有比較就沒有鑒別。對于國家賠償的具體數額,呼格家屬當然有比照的標準,分別是海口故意殺人冤案、浙江叔侄奸殺冤案以及發生在內蒙包頭的王本余奸殺冤案。三案當事人,海口的黃家光入獄17年,獲賠160多萬元;浙江張氏叔侄入獄10年,獲賠220余萬元;包頭奸殺冤案,王本余入獄18年,獲賠150萬。倘若呼格家屬真的只獲得104萬或140萬的賠償,比任何一個案件的賠償都少,這無論如何說不過去,而且還沒有考慮物價上漲的因素。此其一。

其二,也是特別重要的一點,上述三案的當事人被判的均是有期徒刑,而呼格已經在18年前被法律無情地奪走了無辜的生命。正如呼格的母親所言:“這些人都還活著,關鍵我兒子都死了!”

正因如此,對于呼格案的國家賠償,一方面,要依據國家的相關條款給予賠償,也就是說要依法——呼格家屬不能漫天要價,國家賠償也不要打任何折扣;另一方面,也要根據實際情況酌情處理,讓呼格家屬在失去兒子之后能夠得到適當的補償和心靈上的慰藉。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處理呼格案的國家賠償,依法是前提;而在這個前提下,必須多點人文關懷,依法賠償和酌情補償相結合,才是最佳最有效的辦法。

都是陳年舊案,同樣年輕的被告人都被執行死刑,都有“真兇”再現,家屬都經過馬拉松式的申訴,兩樁具有太多相似性的內蒙古呼格吉勒圖案和河北聶樹斌案,近日都迎來令人驚喜的轉機:被執行死刑18年之久的呼格吉勒圖被判決無罪,聶樹斌案最高法也指令山東省高院啟動復查。這樣的司法糾錯力度,印證了四中全會帶來的良好法治氛圍,也為當下深化司法改革、重塑司法權威提供了生動的注解。

呼案糾錯成功,應驗了我國司法再審的一種潛在規律——只有司法機關基本確定是錯案才會啟動再審,而再審一旦啟動也就基本上能夠判斷是錯案。也就是說,在再審程序啟動之前,案件是否錯案司法機關基本上已經心里有數了。以此分析,聶案的異地復查尚不是正式啟動再審,所以其最終結果如何尚不明朗。

在對上述案件逆轉顯現出亢奮的同時,輿論關注點也隨即轉向如何追責和賠償方面,這是個案恢復正義的必然演進結果。但是,這兩起被告人已被執行死刑的案件,帶給中國司法的進步意義究竟在哪里?或者說,在打破以往司法糾錯局限于“活著的被告人”的局面之外,它們還能否為司法制度的文明與司法程序的正義,提供更多的警示性價值。我的觀點是:應當通過這些典型案例,反思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定罪可以疑罪從有,糾錯必須板上釘釘”的錯誤思維,從法治的規律上確立起“定罪必須板上釘釘,糾錯應當疑罪從無”的司法理念。

檢視聶樹斌案之所以遲遲不能進入再審程序,就是因為我們太關注再審程序的實質結果,而忽略了其首先作為司法程序的獨立價值。生效的裁判究竟是不是錯案,最權威的判決乃是重啟司法程序,嚴格按照審判規律進行依法認定。只要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公開透明,判決合法有據,即便當初的判決沒有錯,這對被告人家屬而言也是一種程序公正,對社會而言是一種回應機制。聶案中,其母認為“我這輩子最大的心愿就是能再審”,似乎結果已經不是那么重要,再審能否給出一個合乎邏輯、消弭此間種種疑竇的正當性結論,顯得更為重要。

遺憾的是,這種正當的程序總是難以彰顯,取而代之的卻是令人難以捉摸的“內部意見”。究竟程序啟動卡在了哪個層級的哪個環節?任憑公共輿論呼吁,司法仍然呈現出神秘主義的色彩。例如,此前河北高院不讓律師調閱卷宗就“很是蹊蹺”,反倒令人生出“做了虧心事才怕鬼叫門”的猜測,也使得案件糾錯帶有鮮明的“人治”烙印。

以往一切稍顯詭異的現象背后,其實都可以歸結到司法體系內糾錯的思維誤區,即案件糾錯必須是“板上釘釘”,只有司法機關百分百認定是錯案才啟動糾錯程序,否則不會輕易啟動。由于涉及判決的安定性權威性與實體的公正性,實踐中司法機關顯得更是比較慎重。這種糾錯思維也體現在法律對再審啟動規定十分嚴格的條件,無論是法院還是檢察院,提起再審都需要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而對于“確有錯誤”的主觀認知,往往需要比之前定罪更高的證據要求。也就是說,如果不是證據證明百分百是錯案,一般都不會輕易啟動再審。

與糾錯對無罪證據的極度強調相反,刑事司法對于定罪的證據要求則比較寬松,往往是采取“疑罪從有”的思維。錯案的發生或許各有各的情由,但共性原因都是證據標準的降低,導致司法正義的失守。立法上,我國設定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原則性標準,但在具體定罪過程中,什么情況才符合“確實充分”的要求,往往受到當時當地打擊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影響。于是在實踐中,對證據不那么“確實充分”的案件,就可能基于打擊犯罪的現實需要而降低證據標準,并通過量刑打折的方式予以折中處理。

不難看出,司法不同環節對于證據的要求不同,恰是造成錯案頻發和糾錯極難的重要原因。這種“定罪可以疑罪從有,糾錯需要板上釘釘”的現象,根本上背離了現代刑事司法的理性和文明,呈現出的仍舊是“有罪推定”的思維模式。近年來,在冤假錯案的壓力下,司法改革關注到定罪環節的證據標準問題,開始漸漸確立“疑罪從無”的制度要求。但是對于糾錯程序中的證據標準問題,則缺乏必要的反思,使得一些存疑的生效裁判難以通過正當程序得到澄清,反倒影響了司法判決的權威性。

呼案和聶樹斌案之所以擱置這么久,除卻個中復雜的利益關系,都與“定罪可以疑罪從有,糾錯必須板上釘釘”的思維邏輯有關。只有改變這種扭曲的司法邏輯,錯案的發生幾率才可能大大降低,一些生效的錯誤裁判才能得到更多的糾正機會,再審程序的糾錯功能才能發揮得更好。

?? 12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對呼格吉勒圖故意殺人、流氓罪一案作出再審判決: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呼格吉勒圖無罪。自治區高院副院長趙建平,當場向其父母道歉。

呼格吉勒圖案的復核復審,在8年時間里止步不前。如今,面對遲到的正義,人們在感到欣慰的同時,也嘆息無力讓時間倒轉,讓這名當時剛滿18周歲、還沒來得及開始好好品味人生的青年重回過去。現在人們最關注的問題是,正義遲到之后,追究制造非正義的責任問題,還會遲到嗎?內蒙古司法部門已成立調查組,開始調查當年所有參與辦案的人員。有關部門“實事求是,有責必究,有錯必罰”的表態,值得期待,但最終結果如何,還需拭目以待。

說到錯案追責的問題,不能不提那樁震驚全國的浙江張氏叔侄冤案。一開始相關方面的表態與承諾可謂擲地有聲,然而公眾看到的情況又是另一回事:在相當一段時間內,調查問責遲遲沒有動靜,幾個月后有媒體采訪竟發現,錯案主要責任人之一仍在擔任公安部門的大隊長。一年后,有記者在專訪浙江高院相關負責人時得知,“叔侄冤案”、“蕭山搶劫案”早已全部調查問責完畢,沒有發現是故意制造冤案,都是在組織內部,按照黨紀政紀來問責。也就是說,沒有任何人被追究法律責任。這引起公眾的質疑。比如,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有關部門、有關人員濫用職權跨省調人作偽證,對叔侄倆刑訊逼供,恐怕不只是涉及違紀的問題。

錯案責任不能及時依法徹底追究,遲到的正義,難言是真正意義上的正義,甚至可以說是在制造新的非正義。錯案的責任,當然要有所厘清,制度、體制、政策方面的問題,的確不能全都讓辦案人員承擔。比如呼格吉勒圖案恰逢當年“嚴打”時期,有的問題不應讓個人承擔全部責任。然而,僅憑死者指甲縫里的血型和嫌疑人一致就認定了兇手,關鍵證據體液莫名丟失,怕麻煩、圖省經費就不做DNA鑒定,人命關天的案件僅耗時61天時間就走完所有程序,這些問題,都涉及辦案人員責任心不強、玩忽職守、沒有嚴格依法辦案等個人因素。在呼格吉勒圖案中,哪些是制度因素,哪些是個人問題,各部門、各辦案人員應承擔什么責任,應有合理、公正的結論,依法處理,及時補缺堵漏,這樣才能還當事人及家屬公道,完善司法制度,重塑社會對公平正義的信心,有力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

從河南李懷亮案,到浙江張氏叔侄冤案,再到呼格吉勒圖冤案,以及已進入復查程序的聶樹斌案,我們可以看到,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不但體現在對每一個案件的認真辦理中,也體現在對每一個錯案的嚴格追責中,因為這表明了對人民負責、對事實負責、對法律負責的精神,以及敢于直面錯誤、糾正錯誤的勇氣和決心。(福建日報)

12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高院正式向呼格吉勒圖家屬送達再審裁定,社會關注的呼格吉勒圖最終被宣告無罪。再審判決主要內容包括:一、撤銷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1996)內刑終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和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呼刑初字第37號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呼格吉勒圖無罪。

盡管正義遲來,但冤案得以昭雪,仍是一件幸事。相關部門也表示,接下來將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同時已告知呼格吉勒圖父母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在關注個案、個體命運之外,我們更應該反思的是冤案產生的土壤與機制。

一方面,我們欣喜地看到,當年滋生呼格吉勒圖冤案的一些土壤已經或者正在消除和消失。比如,當年呼格吉勒圖案處于所謂的“嚴打”期間,一切從重從快,從案發到執行死刑只用了62天。但今天“嚴打”早已不再提,司法活動回歸常態化,今后這種草率偵查、起訴和審判的情況應該會較少發生。比如,當年死刑復核權并沒有收回到最高法院,呼格吉勒圖被執行死刑仍然是由內蒙古高院自行復核的。而現在,死刑的復核權已經上收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對于每一樁死刑復核案件都相當慎重,像呼格吉勒圖這樣的冤案今后恐怕也很難通過死刑復核。

但另一方面,我們仍然看到,有些可能產生類似呼格吉勒圖冤案的土壤并沒有完全消失。其一,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則并沒有真正落實到位。盡管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機制,但在實踐中,有些通過刑訊逼供手段獲得的證據并未真正得到排除。其二,“疑罪從無”的原則尚未得到徹底貫徹。呼格吉勒圖案在審理中,疑點重重,但其最終仍被認定有罪。今天,“疑罪從無”原則已經在刑事訴訟法中給予明確,但現實中,由于慣性思維,以及一些地方司法、行政機關破案心切等因素,“疑罪從有”的情況仍時有發生。

除此之外,一些冤案得以昭雪的途徑和程序仍令人揪心和遺憾。一方面,冤案平反往往較難啟動,像呼格吉勒圖案,歷經10年才啟動再審程序,期間更有媒體多次刊發內參助其翻案。另一方面,冤案平反不少都是依賴“真兇再現”或者“死者復活”,“佘祥林案”、“趙作海案”都是如此。

“要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近年來,最高法院在平反冤案,確保司法公正上著墨頗多,有目共睹。呼格吉勒圖案得到糾錯,也是在這種背景之下。

從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法治政府的角度,冤案昭雪讓人欣慰,但如何確保不再釀成類似的冤案,沒有下一個“呼格吉勒圖”、“趙作海”,才是尤須努力的方向。鏟除可能滋生冤案的土壤,不管是主觀上的還是客觀上的,不管是制度層面的還是執行層面的,相關部門都義不容辭。

【糾正一起錯案,檢討刑事司法制度和司法運作存在的問題加以改革,所謂“亡羊補牢,未為晚也”】

草根人士成為“名人”,有一種簡捷的方法,就是成為刑事冤案的受害人。這往往要經受非凡的精神和肉體雙重痛苦,有時甚至付出生命的代價。

呼格吉勒圖,一個被處決后多年不被公眾知曉的名字如今幾乎家喻戶曉,當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時,呼格吉勒圖的名字一夜間成為一種公共知識;當預期的無罪改判公開后,連這個名字都念不順口的人也都來議論紛紛了。

我聽到的議論最多的,是有關責任人員必須追責;也有人追問:冤案如何鑄成的,如何防止類似冤案再度發生?許多人義憤填膺,言語里滿是憤慨。

也有人為呼格吉勒圖感到慶幸,畢竟他的沉冤得雪,司法最終還給他一個公道。有人注意到,司法公信力在此案改判無罪后得到一定修補,司法機關終于鼓起勇氣糾正錯案,讓人贊賞。這種指標性案件讓人們想到,正義雖然遲到,但沒有缺席,這足以令人感到寬慰。

我卻一點喜悅之情都感受不到,因為案件后續要做的工作還很多,最重要的是,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給死者的親人、給社會大眾一個清楚的交代。這起案件即使得到昭雪,我仍然體會到一種巨大的悲劇感。

對于死刑,有一種基本共識,那就是這是唯一不能真正得到修復的刑罰,因為死者含冤而去,他死后的一紙改判已經無法修復他曾經擁有的世界,他的世界中的人情冷暖、陽光和水,都隨他而去。

對于生者來說,這個改判無罪的判決才是有意義的。不但有意義,而且意義重大。這個意義在于,糾正一起錯案,檢討刑事司法制度和司法運作存在的問題加以改革,所謂“亡羊補牢,未為晚也”。檢討刑事司法制度和司法運作中存在的問題,可以尋求解決之道,防止類似的悲劇再度發生。因此,糾正錯案之后的痛定思痛,深刻檢討,不僅對死者的親人有意義,對于一般民眾更有意義。冤案發生固然令人心痛,如果冤案平反之后將司法錯誤產生的病灶完整保留而不去觸動,就更令人痛心。糾正錯案無論如何都是令人欣慰的,但將錯案糾正的意義僅僅局限于錯案本身而不放大到推動司法進步上去,悲劇的根源就可能得不到觸動。

呼格吉勒圖案件可以檢討的空間很大,真正值得深思的是,刑事訴訟制度中的各種防錯糾錯機制為何失靈,一起案件那么多人把關,為何仍然釀成悲劇?

人類的認識能力的確是有限的,沒有哪個國家或者地區可以完全消除錯案,也沒有哪個訴訟模式可以宣稱其司法絕對不會制造任何冤屈。理性能力的局限性導致刑事審判本來就是不完善的程序正義,即使確立了較為完善的刑事司法程序并使該程序得到恰當的遵守,仍然有可能發生錯案。人類在一定時空內存在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司法錯案的悲劇就埋伏其中。

因此,如果只是認識上的錯誤,連上帝都會原諒。但是,呼格吉勒圖案件并非僅僅是認識上的錯誤,偵查辦案中不當取證的行為很有可能存在,后續程序中的辦案人員存在重大疏失,對于可能存在冤錯案件的因素不去認真核實。刑事訴訟法雖然禁止引誘、欺騙取供,但到現在都沒有明文規定排除這類非法證據,辦案人員也不能從真實原則出發排除這些內容可能不真實的證據,呼格吉勒圖可能獲得的一次拯救機會就這樣白白流失了。

獲得拯救的機會何止這一個?司法錯誤的悲劇,往往是許多因素造成的,非法取證以及審查判斷證據中重大疏失明顯存在,相關辦案人員難辭其咎。

我們無法再用目的論來為辦案人員的非法取證手段開脫,也無法用不可避免論來為辦案單位的重大疏失掩飾。

更需要嚴肅追問的是,這起案件為何延宕九年才得以平反昭雪,這個漫長行程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案件辦錯了,相關責任人員要被追責;平反過程過分延宕,相關責任人員也應追責。有消息稱,內蒙古公安廳已經在本月初組成由副廳長張有恩擔任領導的調查組,開始依法調查呼格案當年所有參與辦案的警員。要怎樣的調查和追究才能起到以此為戒的作用?

如果輕輕放過一切,悲劇的病灶就留下了,冤案就有可能再度發生。

【好的司法制度,當能讓民眾免于被冤屈的恐慌。好的糾錯機制,當能超越命運偶然。對于既存的冤案,有錯必糾是第一步。對于新發的案件,有法必依、嚴格執法、公正司法才是關鍵。】

人生如戲,命運無常。機緣巧合的“真兇落網”揭開了一宗多年冤獄,18年前的槍下冤魂呼格吉勒圖終于迎來了法庭大翻盤。這樣的戲劇化沖突,著實讓人感慨萬端。連日來,這一陳年舊案的平冤糾錯引發了輿論持續熱議。媒體設置的多重議程則分別覆蓋了追責、賠償、反思等等方面。

案中人也頻頻出現在公共輿論平臺上。薩仁,內蒙古高院呼格案封閉復查組原副組長,參與了2011年3月內蒙古高院開始的內部封閉復查;其后,又參加了2011年年底內蒙古公檢法組織的聯合調查。現為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副主任的薩仁熟悉呼格吉勒圖案的幾乎每一個細節。她以復查親歷者的身份對公眾還原了此案的復查經過,并詳述了此案得以促發再審的種種疑點,這在很大程度上佐證了此前媒體的眾多猜疑。

尤其是薩仁講到,“呼格吉勒圖這個案子,對法律人是一個司法理念的再教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證據裁判、控辯平等、正當程序、非法證據排除等,這些先進的司法理念,不能只停留到口頭上,而是要不折不扣地貫徹到每個案子上去。”對“類似呼格案出現了之后怎么辦”的疑問,薩仁建言,“應該有一個及時而公開的審查機制。”比如說“最高法直接審查,還可以指定異地法院審查”。這些重述和建議,與民間輿論場上的主流聲音既交織又契合。

要推動中國法治建設的進程,尋找官民最大公約數并在此基礎上凝聚共識,協手共進是最可行的路徑。民眾圍觀冤案,很大程度上是緣于對自我的關懷:圍觀者多在別人的故事里讀到了自己的影子。一個簡單的替換公式就是,如果那天報案的人是我,將會怎樣?我們可以確保自己不犯罪,但卻無法確定自己某天不成為一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許我們只是路過犯罪現場,也許我們只是與被害人存在某種交集,甚至我們只是當天恰好與真兇“撞了衫”……只要我們被警方以“有罪推定”的思維一“鎖定”,悲劇就將按冤案的既定規律展開。

正因為普通公民在對抗強大的國家機器時,是那么微不足道,對比懸殊,刑事司法制度才會在程序設計上,特別強調對被指控者合法權利的保障。因為對被指控者的權利保障,就是對每一個公民最基本的人權保障。

好的司法制度,當能讓民眾免于被冤屈的恐慌。好的糾錯機制,當能超越“真兇落網”或“死者歸來”的命運偶然。新一輪刑事司法體制改革于預防和糾正冤糾錯案上,已有了不少變化——一些具體且細致的舉措正在實踐當中,一些校正措施仍在路上。對于既存的冤案,有錯必糾是第一步。對于新發的案件,有法必依、嚴格執法、公正司法才是關鍵。若能最大限度挽救更多無辜者的生命并帶來更普遍的司法公正,那才是對這些冤案苦主生命代價的最大告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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