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2月15日,316國道福建閩侯縣境內,一輛出租車與一輛小車相撞,造成出租車里包括的哥在內的5人死亡,另有1名乘客重傷。閩侯縣交巡警大隊作出認定:小車司機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但出租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嚴重超載,與重大事故發生有直接因果關系。死者小晨的父母將出租車的車主、掛靠的公司及保險公司告上法庭。閩清縣法院判出租車車主賠償15萬元,駁回死者父母其他訴求。理由是:根據《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賠償責任限額為15萬元。福州市中院終審維持了原判,參照的依然是這一條例。(8月9日《海峽都市報》)
福州法律界人士指出,參照火車事故的標準來決定出租車客運事故的賠償額度,凸顯了城市出租車客運賠償標準的空白。因為國務院未對出租車客運事故賠償標準作出明確規定,法院參照《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在法律上是說得過去的。
這一說法實在有點欲蓋彌彰。出租車又不是第一次出事,為什么以前法院都沒有參照《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確定賠償責任限額?出租車客運事故賠償標準目前是沒有,但有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根本不需要參照火車事故的標準。
根據福建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費用標準,一個城鎮居民如因交通事故死亡最多可獲賠43.5萬元(按照福建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781元/年×20年=435620元進行賠償)。這還不包括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費等費用。相比之下,15萬元賠償的確太少了。
沒有出租車客運事故賠償標準,不是法院參照鐵路事故標準確定賠償責任限額的理由,畢竟事故不是發生在鐵路上,而是發生在道路上。如果這理由可以成立,那為什么不參照賠償更多的航空事故而非要參照賠償較少的鐵路事故呢?《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中15萬元的賠償標準在目前的物價水平下,早已顯得不合時宜,連鐵路部門在事故賠償時也經常突破這一限額。如“7·23”動車追尾事故中,鐵道部實際賠付遇難人員家屬的是91.5萬元,是“15萬元賠償限額”的6倍之多。法院既然對火車事故賠償標準“情有獨鐘”,為什么不按照最新的動車追尾事故賠償金額來確定這起出租車事故的賠償額度呢?
交警部門已經認定,出租車的嚴重超載與這一重大事故發生有直接因果關系。因此,出租車車主和出租車公司有責任也有義務對遇難乘客進行足額賠償。刻意壓低賠償責任限額,給他們解套,不僅對受害者不公,也無法提高出租車公司的責任心,使之加強對掛靠出租車的管理。而且,這樣的判決也會傷害法院的公信力。相反,如果嚴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賠償金額,同時對負有管理責任的出租車公司和車主進行相應的處罰,則會對其他出租車公司產生一定的震懾作用,提醒他們加強管理,防止類似事件的再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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