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職務之便,采用補錄虛假戶籍信息、變更虛假戶籍信息等方式,為13名非寧夏籍高中學生辦理入戶登記手續,牟取非法利益8100元。近日,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一審對興慶區公安分局原戶籍協警李某濫用職權一案進行公開宣判。李某犯濫用職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違法所得8100元予以追繳。(6月21日《法制日報》)
《刑法》將“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并列,同屬于第九章“瀆職罪”的范疇。《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理論上,“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在主觀方面都表現為故意。但從司法實踐來看,“濫用職權罪”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的情況比較多見。也就是說,濫用職權更多的往往是源于一種過度自信。過度自信則表現為積極的作為,它與消極的不作為被許多學者視為區分“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關鍵。
很明顯,濫用職權不一定有為自己和他人謀取利益的目的。比如,飽受詬病的刑訊逼供,當事警察大多出于懲辦罪犯的心切,并沒有“違法所得”。他們雖然也有“不法行使職務權限的行為”,“以不法手段,實施違反職務行為宗旨的活動”——本質上歸類于“濫用職權罪”,但卻以“刑訊逼供罪”處罰。
興慶區公安分局原戶籍協警李某接受他人的錢財后又濫用職權給他人謀取利益,其實已經同時觸犯濫用職權罪與受賄罪。此時,濫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只不過是受賄得以實現的條件。筆者認為,只要能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的行為便不再具有獨立的意義,而應以受賄罪對協警李某從重論處。
無獨有偶。中安在線近日也報道了一則協警犯罪的消息:安徽利辛縣王人派出所一名協警李登波,竟然收受好處為在逃犯吳志華辦理二代身份證。目前,李登波因犯偽造居民身份證件罪被利辛縣法院判刑。可是,涉嫌故意殺人的吳志華至今仍潛逃在外。
沿襲銀川市興慶區法院的邏輯,利辛縣法院不必以“偽造居民身份證件罪”來處罰協警李登波,因為也完全可以按照“濫用職權”來定罪名。要是真這樣的話,那么各地法院也就省事了。“濫用職權罪”儼然一只筐,凡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犯罪的均可往里裝。問題是,我們的《刑法》還列出那么多法條和罪名做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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