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能否對中央、省級直管部門行使監督權是關系到人大依法行使職權的重要問題,也是當前各地人大拓寬監督領域,強化監督效果的熱點話題。對此,人們認識不一,辯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對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法定職權的不同理解和對人大監督性質、對象的不同認識。
有人撰文提出, 地方人大有權對中央及省級直管部門進行監督, 其主要依據, 一是《憲法》第九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和《地方組織法》中有關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職權的類似規定;二是《地方組織法》中關于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項職權的規定:“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我認為,以這兩條法律規定作為地方人大監督中央及省級直管部門的依據,顯然是引用法律條文不當和對法律規定的誤解,混淆了“監督”與“監督權”兩個不同內涵的法律概念。
仔細研究就能看出,《憲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是對地方人大十五項職權的概括論述,其主要語義是“保證……遵守和執行”,這里的“保證”,是指綜合運用人大的決定權、監督權和任免權來保證,并非特指監督權。而《地方組織法》關于“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顯然是對地方人大“決定權”的規定,也不能理解為“監督權”。
另外還有人提出,對中央和省級直管部門可采取人大代表視察的形式進行監督,這一點在《代表法》中也有具體規定。《代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這里對人大代表視察的對象限定為“本級或者下級”,是很明確的。
研究此問題,我們還應注意《憲法》中對監督主體及對象的基本規定。《憲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這就是通常所說的“由誰產生、對誰負責、受誰監督”的原則,根據此原則,地方人大不能對非由本級人大產生的中央及省級直管部門行使監督權。
眾所周知,在法定權利的設定上,“公權力, 法無授權不可為;私權利,法無禁止即自由。”人大監督作為公權力,沒有明確的法律授權,是不能對中央及省級直管部門行使監督權的。
在支持“地方人大對中央和省級直管部門行使監督權”的文章中,有些人回避了《地方組織法》對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權的具體規定,也就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的第八項:“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的第六項:“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如果把這幾項職權規定擺在一起并全面審視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全部職權規定,就可以很清晰看出各項職權規定的相互關系和法律涵義。
援引法律條款和尋找法律依據必須準確完整,不能以實用主義的態度隨意取舍。顯而易見,“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是關于人大決定權的條款,不能用來作為研究人大監督權的法律依據。而“在本行政區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作為人大及其常委會職權的第一項的規定,其中并未明確寫明“監督”字樣,也就不能理解為特指人大的監督權,不能作為法律授權的依據。其實這條規定的本質是對人大決定權、監督權、任免權等三項基本職權行使目標的綜合論述,否則就無法理解人大常委會職權第六項“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關于“監督”限定“本級”的規定,換言之,如果地方人大真的可以對“垂直管理部門”行使監督權,該條款就應該刪去“本級”兩字。
其次,認真研究“本行政區域內”這個法律概念所代表的涵義,不難看出,行政區域不是簡單的地理概念,而是一個政治概念,是指行政機關權力管轄的區域。舉例說,國務院的駐地在北京市某城區內,不能看作在行政上歸某城區管轄,該城區人大及其常委會也不能試圖以“本行政區內”為依據對國務院行使人大監督權。那種把“本行政區域內”理解為地域概念,認為在此范圍內的所有單位,本級人大都可以對其行使監督權的觀點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最后,地方人大對中央及省級直管部門行使監督權不具有實際可操作性。假設某一市級人大常委會要對本級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直屬部門行使監督權,按照法律規定的監督形式,聽取該部門的工作報告和組織市級人大代表對其視察,如果該直屬部門以“由誰產生、對誰負責、受誰監督”的憲法原則為依據,拒絕報告和視察,在此情況下,市人大常委會該如何處理?在此情況下市人大既不能質詢,也無法罷免,因為這些監督形式《地方組織法》已明確限定了質詢和罷免的對象為“本級”(《地方組織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事實上,這種尷尬局面確曾在某些地方人大的工作中出現過,其結果只能是無功而返,客觀上影響了人大的形象和威信。
為什么會出現對人大監督的認識誤解,其根本原因是混淆了國家監督和社會監督兩種不同形式和效力監督的內涵。在我國的政體結構中,監督主要分為兩類,人大對本級一府兩院的監督、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法院內部的審判監督和檢察院的法律監督,這些都是國家監督,是法律明確規定并授權、并由國家強制力作保證的監督。而社會監督則比較廣泛,主要包括社會組織和社會團體的監督、新聞輿論監督、群眾監督等。《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這條規定界定了社會監督的基本主體和最廣泛的對象,也就是說,作為社會監督可以針對任何對象提出批評和建議。當然,社會監督的強制力是無法與國家監督相比的。由此看來,認為地方人大和代表可以對中央及省級直管部門行使人大監督權,實質上是混淆了國家監督與社會監督的不同性質,是把社會監督的對象作為國家監督的對象,顯然是對法律規定的誤解。
那么,中央及省級直管部門是否也要受到監督,由誰監督,怎樣監督?我認為,根據我國現行的國家監督體制,中央及省級直管部門應由全國人大、省人大監督,市縣級人大可以通過本行政區域內和本選舉單位選出的全國、省級人大代表,對本行政區內的中央及省級直管部門進行監督,全國和省級人大代表也有責任有義務了解本行政區和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建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委會提出。
總之,地方人大在行使法定職權上,應該正確理解法律規定,堅持依法辦事,依法行權,在人大監督工作中,正確區別國家監督和社會監督的不同性質,切實發揮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作用。
- 2009-12-21漳州市人大舉辦紀念地方人大30周年知識競賽
- 2009-12-21南靖縣召開慶祝地方人大設立常委會30周年大會
- 2009-12-21龍海市召開紀念地方人大設立常委會30周年大會
- 2009-12-21中國版協成立30周年 柳斌杰于友先出席并講話
- 2009-12-21永春縣人大多形式紀念地方人大設立常委會30周年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