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古某(男,25歲)與鄧某(女,20歲)于1995年相識,并建立了戀愛關系。1996年初,古某與鄧某向雙方父母提出結婚。雙方父母一致反對。為躲避家人的干涉,古某與鄧某到縣城租房同居,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此外,雙方為共同生活購置了家具、電器和其他生活用品,都是古某用打工的收入支付,鄧某無工作。1996年8月,古某在打工過程中因事故身亡。古某的父母認為古某在與鄧某共同生活期間購置的財產,是以古某的打工收入購買的。古某與鄧某未辦理婚姻登記,不是夫妻,該財產應當由自己繼承。鄧某認為,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是事實上的婚姻關系。該財產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大部分由自己繼承。雙方爭執不下,古某的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評析:
事實婚姻是相對于法定婚姻而言的,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事實婚姻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均無配偶,有配偶則構成事實重婚;(二)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都具有終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三)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具備公開的夫妻身份;(四)事實婚姻違反了婚姻法和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非法同居是指當事人雙方秘密地或公開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為形式而結合的違法兩性關系。除了事實婚姻之外,其他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的男女關系,均為非法同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三)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前后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人民法院在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時認定事實婚姻和非法同居規定了不同的標準和處理辦法。《解釋(一)》考慮到事實婚姻關系形成的原因和具體情況的復雜性,為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和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從實際出發,在一定時期內有限度地承認事實婚姻關系,然后逐步過渡到不承認主義。同時,解釋后于《意見》公布實施,所以對《解釋(一)》實施后的此類型案件應當優先適用《解釋(一)》的規定。
古某與鄧某在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后,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間,古某因意外死亡。鄧某要求以配偶身份繼承死者遺產。按照當時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古某與鄧某是非法同居關系,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所購置的財產不是夫妻共有財產,鄧某不能要求對該財產按夫妻共有財產加以分割;該財產是古某以其打工的收入購置的,是古某的個人財產。《意見》還規定: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的,如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而又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可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鄧某在與古某共同生活期間,相互扶助,可以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分給她適當的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