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該說,向法庭提交微信證據,并最終獲得勝訴,確實體現出了微信證據的價值和作用。尤其是,微信與其他證據不同,其呈現出便捷、靈活、易保存等特性,確實具有傳統證據不具有的優勢。不過,微信證據并非沒有瑕疵,網絡語境下的證據也面臨一定的障礙和掣肘,應該保持理智客觀的認知。 眾所周知,證據如果被法庭采信,應該同時具備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的要素。假如,缺乏任何一個要素,就可能導致證據瑕疵,而當事人的主張就可能不成立。那么,具體到微信證據來看,其在證據三要素方面,具有短板和不足。微信并非實名,舉證一方除了舉出微信證據,還應該證明微信主體就是對方當事人;微信記錄可以刪減,從技術層面可以造假,真實性難以保障;微信記錄的存在,不能證明微信使用人真實意思表示,可能存在其他情形等等。 事實上,報道中的個案,最終得到公正的判決,并不具有普遍示范性價值和意義。對于訴訟而言,打官司就應該拿出具有說服力的證據,一旦舉證不能,則必然會承擔敗訴的風險。其實,微信作為證據的案件審判,微信并非孤立的證據個體,而是證據鏈中的組成部分,需要其他證據的相互佐證。那么,一旦缺失了其他證據,微信證據就可能無法被法庭所認可,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可能無法得到保障。 正因為如此,很多法律人士也提出,微信記錄如果作為證據,應該用特定的技術手段來確定。從這個方面而言,微信記錄作為證據,需要司法機關、微信技術人員等參與,才能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據。不難看出,假如依賴于微信證據,流程比較繁瑣,而且還面臨多重舉證障礙,不利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應該說,微信記錄并非“證據之王”,不能過于依賴和信任。作為公民個人,還是應該保持謹慎和客觀,在從事法律行為之初,通過多種方式和渠道留存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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