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政協原副主席黃志光索取百萬款項捐往寺院,廣州中院因其“慈善”行為未認定該筆款項屬于受賄,10日,廣州市檢察院對此提出了抗訴,這起披上慈善“外衣”的“權力贊助”也引起了輿論一片嘩然。 據報道,黃志光當庭陳述稱,2008年,雞鳴寺住持找到黃志光,稱寺廟沒有錢修大佛,希望黃志光幫忙找商人捐助,此后,黃志光和商人李亞鶴聊起此事,李亞鶴表示同意,并當著黃志光之面以黃志光之子的名義捐助雞鳴寺100萬元,黃志光對此表示認可。 我國《刑法》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至于將賄款用于何處的問題,并未成為刑法規定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法無明文規定的,任何司法機關都無權對犯罪行為的情節作出超出法律之外的“解釋”。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宋策表示,在黃志光一案中,其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索取100萬的行為確鑿無疑,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怎能因贓款最終流向寺廟就既往不咎、置法律客觀事實于不顧呢? 此外,案件報道細節顯示,100萬元現金曾由黃志光之子拿回家中。對此,宋策認為,黃志光其實擁有100萬的處分權,款項的歸屬也就發生轉變,加上黃志光此前主動與商人商討捐贈之事,證明其黃志光對款項具有“心照不宣”的主觀故意,如果用款項處分方式來抹殺其權力尋租的本質,實在是混淆了法律適用的邏輯。 而且,任何司法判決都應導向良性的社會效果。反觀黃志光一案,如果類似“受賄固然犯罪,慈善即可抵罪”的價值取向蔓延,可能導致越來越多的貪官因“有路可退”而有恃無恐,以捐贈、扶貧、公務等冠冕堂皇的理由來銷贓,甚至助長洗錢行賄等亂象,負面效應不容小覷。若“用于慈善”的荒謬理由也能為權力尋租開脫,不僅有損法律的理性和權威,也與中央反腐要求的零容忍、伸手必被捉的高壓態勢相違背。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是佛理要義之一,在佛堂前,人間的供養應該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佛祖恐怕也不會對來路不正的贓款供奉“大發慈悲”而給予佑護的。 摘編自新華社6月11日電文/馮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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