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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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來說兩句
第十一條 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林權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記,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
(一)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線、林種、面積等事項準確;
(二)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無權屬爭議;
(四)宗地附圖界線清楚,與實地相符合。
經審查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共有林權,應當由共有林權權利人共同申請登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共有林權權利人分別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林權證應當注明其他共有林權權利人。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林權登記簿記載的事項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林權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林權登記簿為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林權登記檔案,接受權利人、利害關系人查詢。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遺失的,林權權利人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林權權利人申請補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的,應當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也可以委托原發證機關代為刊登,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六條 對已經采取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發包的集體林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家庭承包方式簽訂集體林地使用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集體林地使用權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再發包該集體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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