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和自主決定權 ——解讀《民法總則》成年監護制度相關規定 ■ 顏君 現實社會中,總有一些成年人,因為各種原因,無法獨立確定其生活的重大事項,獨立行使民事權利,因此需要設立監護制度加以規制。為此,我國在進行《民法總則》立法時,對民事主體制度中的成年監護制度進行了較大增改,落實尊重和保障被監護人的權益原則。 新法快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監護制度作為民事主體制度的一部分,對監護人范圍、監護人指定程序、被監護人范圍、監護職責履行方式、意定監護、撤銷監護等問題進行了增改,在原來法定監護的基礎上,強調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尊重,創設了意定監護制度。 第一,重視被監護人真實意愿。《民法總則》第31條、第35條規定,有關部門在指定監護人,以及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時,均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第二,創設意定監護制度。《民法總則》第29條規定,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第33條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以上兩項規定通過意定監護制度,使得監護事宜可以提前得到安排,避免了日后發生糾紛的風險。 上述規定均體現了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和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基礎上建立新的監護制度體系的立法精神,維護了被監護人權益,尊重被監護人自主決定權,昭示了《民法總則》監護制度立法理念的重大進步。 典型案例 原告王某某(男,85歲),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一(王某某之女)起訴被告王某二(男,王某某之子)。原告王某某訴稱,其自1999年老伴去世后便獨自居住,2015年某日,因犯病被送往急救中心搶救。出院后,王某二把他的房本、工資卡、身份證件、存款等席卷一空,并將他房屋出租,將他送去養老院生活,至今不能回家。 王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二歸還他的房本、工資卡、身份證、養老卡、退休本及存款15萬元。被告王某二辯稱,其父王某某從未授權過王某一代為起訴自己,對于王某某書寫授權委托書的效力存在質疑。對于保管王某某財物一事,稱系因王某某病情特殊且生活無法自理,故將其送至養老院。因王某某年事已高,房本、身份證等證件一直由其代為保管,這也是王某某自身意愿。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按照以往《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法規所建立的監護制度,制度關注的重點以代管被監護人財產、代為作出民事法律行為、保護交易安全為主,一旦民事主體被確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庭將以監護人的意思表示為準,僅考慮監護人代為做出之民事法律行為。 對于上述案件的處理,若王某二提出申請王某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將通過特別程序的處理,啟動鑒定程序確定王某某是否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若結論為,王某某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上述案件應當以王某某本人意愿為準;若結論為,王某某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上述案件應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確定監護人后,由監護人代為決定王某某之意愿。 而在《民法總則》所設立的新的監護制度下,立法理念發生了重大轉變。《民法總則》確立的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和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規定,維護了被監護人權益,尊重被監護人自主決定權。由于監護制度作為民事主體制度的構成部分,故除了涉及監護糾紛外,其他糾紛中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存在爭議的,被監護人真實意愿亦將成為審理要點。也就是說,案件審理中,涉及被監護人民事法律行為的,不能僅簡單考慮其監護人的意思表示,還需考慮被監護人自身的真實意愿。監護人不再是被監護人的代理者和管理者,而是保障和協助被監護人自身意愿表達的輔助者。當被監護人意思與監護人意思存在爭議時,被監護人真實意愿將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 在新的監護制度下,即便上述案件中,王某某被確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庭確定王某某的意思表示時,仍應考慮其自身的真實意愿,通過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等方式確定其真實意愿,不得簡單將監護人的意愿視為被監護人的意愿。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