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在乘坐公交車時遭打,公交車司機不僅對乘客報警的請求置之不理,更放縱打人者逃跑。2011年12月31日,(沈陽)和平區法院審結此案,由巴士公司負責賠償乘客損失共1783元。法院認為,巴士公司的駕駛員明知車上存在不法行為而不制止,違反了運輸合同確定的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乘客被打司機放人
2011年7月1日21時許,肖女士乘坐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237路公交車,當車行至和平區南五馬路附近,一男子拉開肖女士的背包帶準備行竊時被發現,男子將肖女士打得血流滿面。肖女士揪住該男子大聲喊:“司機,報警,別停車,別開車門!”而司機對她的呼救并未理睬,在兩站中途停車,打開車后門,將該男子放走。肖女士到沈陽市公安醫院治傷,共發生醫療費1099.8元。
肖女士認為,237路公交司機缺乏職業道德,未盡協助義務,放任行竊打人者下車逃走,導致她無法索賠,巴士公司應賠償她的損失。肖女士將巴士公司告上法庭。
公交稱司機不知情
豐城巴士公司辯稱: 這是一起意外傷害,與我公司無關,司機不知道發生了什么事情,到站下車是正常的行為,沒有理由不開門扣留誰。至于肖女士與所謂的那個小偷為什么打架,司機和公司都不知道,把責任推在司機身上不妥。司機并沒有放縱所謂小偷下車。
但法院查明,司機確實在兩站之間放人下車了,肖女士也確實受傷了。肖女士認為,乘客已經與公交公司之間形成了客運合同關系,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公交公司有保證乘客人身財產不受侵害并將乘客安全送達目的地的義務,據此,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已經構成違約,應該對她的合理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公交違約被判賠償
法院認為,本案肖女士自乘坐豐城巴士公司的公共汽車時起,即與豐城巴士公司形成了客運合同關系。肖女士在乘車時人身受到他人侵害,有權要求巴士公司按照合同承擔違約責任。如找到打人者,巴士公司可向其追償。法院判決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賠償肖女士醫藥費1099.8元、誤工費483.2元、財產損失200元。
公交須盡合理安保義務
和平區法院一位法官告訴記者,公共汽車在運輸過程中有將乘客安全送達目的地的義務,在運輸過程中應盡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至于“合理范圍”的界限,應當依個案情形加以判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對第三人侵權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限定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比如有乘客發現小偷,司機有義務積極報警,并協助抓小偷;遇到車上有突發疾病病人,有義務打120救助。
由于公交車上經常發生偷竊行為,也不能隨意擴大公交車的安全保障義務。刑事犯罪的突發性、不可預測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樣化,對犯罪行為的制止,并不是普通公民或者企業有能力履行的法定義務。對于公交車上的偷竊和第三人侵害,司機只要履行應盡的救助義務,就不應承擔乘客的損失。(記者周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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