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6年3月,北京某建筑公司業務員于某與廣東某建筑材料廠簽訂了購買瓷磚合同,合同約定兩個月內對方交貨,建筑公司先付預交款15萬元。到了5月底,建筑公司仍未收到對方發來的瓷磚。公司因急需這批材料,派業務員于某去廣東催貨,于某到廣東后了解到對方因設備損壞無法交貨,并答應賠償損失。于某回廠后向公司經理說明情況,不料公司經理火冒三丈,指責于某辦事不力,讓財務科扣發了于某當月工資。于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公司發給自己當月工資。仲裁委員會受案后經調解無效,裁決該公司補發所扣于某當月全部工資。
專家評析:
這是一起十分明顯的企業隨意克扣職工工資引起的勞動爭議。《勞動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這是對勞動者工資報酬權的保護。所謂“克扣”,是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扣減勞動者的應得工資(即在勞動者已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全部勞動報酬)。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企業是否有“克扣”勞動者工資的行為,有兩方面的衡量標準:一是勞動者是否提供了正常勞動;二是企業是否有正當理由。很顯然,在本案中該建筑公司確實實施了克扣職工工資的違法行為,因為職工于某向該公司提供了正常勞動,該公司扣除于某當月工資也無正當理由,于某作為公司業務員,在業務工作中發現對方不能按時發貨是有客觀原因的,對方也答應賠償損失,于某本人并無責任,公司以于某辦事不力為由扣發工資是無事實根據的。另外,勞動部在《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第三項規定了可以扣工資的五個方面的理由:①國家法律、法規中有明確規定的;②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明確規定的;③用人單位依法制定并經職代會批準的廠規、廠紀中有明確規定的;④企業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相聯系,經濟效益下浮時,工資必須下浮的(但支付給勞動者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⑤因勞動者請假等相應減發工資。從本案看,該公司扣發于某的工資不在上述正當理由之列。這充分說明,該公司扣發職工于某的工資是隨意的、非法的,是對勞動者工資權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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