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多數未成年人心智已經非常成熟的情況下,依然拘泥于“十周歲”這一標準,顯然不利于維護交易雙方的正當權利】 民法總則草案于6月27日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草案將民法通則規定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年齡下限標準從“十周歲”降到“六周歲”。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李適時說,這一修改的主要考慮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認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適當降低年齡有利于其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更好地尊重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識,保護其合法權益(6月27日澎湃新聞網)。 擬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門檻從十周歲降至六周歲,應該說是民法總則草案的突破性規定。筆者認為,適當降低年齡標準既是尊重未成年人正當權利的體現,更有助于維護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交易安全和契約穩定。 民事行為能力主要指民事主體能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他的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滿十周歲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即不滿十周歲者所從事的社會活動或交易活動均應由其監護人代理,通俗而言,就是自己說了不算,其父母說了才算。 然而應認識到,市場經濟發展強調交易的穩定性。在大多數未成年人心智已經非常成熟的情況下,依然拘泥于“十周歲”這一標準,顯然不利于維護交易雙方的正當權利。作為不具備交易能力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從事的交易活動應屬無效。那么,嚴格來說,不滿十周歲的小學生購買零食和學習用品的行為也屬無效,假如其監護人不予認可,該行為從一開始就無效。雖然這種例子比較極端,但也顯示出將“十周歲”作為民事行為能力門檻的尷尬。尤其是,很多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發育比較成熟,僅從外表來看不像小孩,如果商家作出善意判定后向其出售商品,卻被其父母以不滿十周歲加以否定,那么將極大地損害交易的穩定性和嚴肅性,也是對契約精神的破壞。試想,要是此類事件經常發生,商家就會提心吊膽,因為出售的商品極有可能被“無理由退貨”,甚至引發連鎖反應,讓契約處于不確定狀態。 現行民法通則制定于1986年,當時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非常落后。且由于教育水平有限,很多兒童接受教育時間也相對較晚,心智能力和社會活動能力有待提高,“十周歲”的標準符合當時社會狀況。要是現在仍將“十周歲”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分水嶺顯然有些落伍。如現在很多兒童三歲左右已接受幼兒教育,六周歲已經開始接受義務教育,成為需要脫離監護人獨立與小伙伴們交往的人。那么,有必要從法律上賦予其相應的行為能力,認可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與其生活學習相關的民事活動。 當然,降低民事行為能力年齡門檻不宜單兵突進,還需統籌兼顧。權利和義務總是相對的,承認已滿六周歲者具備相應行為能力,等于也賦予了相應義務,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責任。而且,十八周歲的成年人年齡判斷標準是否也應隨之變動,值得考慮。只有統籌考慮,審時度勢地調整民事行為能力年齡門檻,讓有能力的人及時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才能維護交易安全和契約穩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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