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兩高發布《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明確了“生產銷售用于注射、急救的假劣藥品;生產銷售供產婦、兒童、危重病人使用的假劣藥品”等7種情形屬于“情節嚴重”;“生產銷售假劣藥品致人重度殘疾;生產銷售假劣藥品致使突發重大公共衛生事件”等8種情形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從而為司法機關辦理藥品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確的依據。 特別值得關注的是:《解釋》根據藥品行業發展變化的實際情況,明確了為制售假劣藥品提供原料輔料、半成品、外包裝等輔助行為,以及為制售假劣藥品提供資金、技術支持、廣告宣傳等幫助行為,一律按制售假劣藥品的共同犯罪定罪處罰,從而實現了在刑事司法中能夠對制售假劣藥品的整個產業鏈進行打擊。 其實,從1997年新刑法典設置“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兩個罪名開始,我國刑法一直是注重對制售假劣藥品行為進行打擊的,但為什么屢打不絕、愈打愈多?這是由于假劣藥品生產行業出現新的特點,致使刑法在適用上捉襟見肘所致。 這些年,隨著電子商務及現代物流業的發達,假劣藥品生產銷售業出現了“電商化、專業化、異地化”特點:有些人專門生產假劣藥品原料輔料通過網絡銷售;有些人通過網絡購買原料制成半成品;有些人專門生產假劣藥品包裝材料通過網絡銷售;有些網站專門為假劣藥品銷售提供廣告宣傳等等。各個環節相互銜接,形成了龐大的生產銷售假劣藥品產業鏈。但是,從生產原料輔料或半成品環節看,這些人生產、銷售的均不是成品藥,只是原料或半成品,無法認定為生產、銷售假藥罪;從銷售成品藥環節看,這些人也可以辯解說“原料從網上購買,并不明知其假劣”;從廣告宣傳者角度,網站也可以辯解說只提供網絡平臺供人做宣傳,對產品的真假、網站只有能力做形式審查并無能力進行實質認定。由于電商的發達,假劣藥品制售的各個環節多分布在異地,各環節之間也無事先“通謀”、“預謀”(網絡的發達使得“大家事先商量好一起來做假藥”的傳統思維成為過去)行為,這就為刑事司法中認定行為人的“明知”帶來極大困難,而“明知是假劣藥品而生產、銷售”是定罪的必要條件。 新的司法解釋解決了上述難題,解釋運用“刑事推定”這一理論工具,將所有無正規廠商的合法委托手續而生產、銷售假劣藥品原料、輔料、半成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劣藥者提供資金、技術支持、廣告宣傳的行為統統推定為“明知或應知”,從而可以按假劣藥品生產、銷售的共同犯罪定罪處罰。這個解釋真正從刑法上明確了對藥品生產、銷售行業的嚴管,實現了對制售假劣藥藥品行為的零容忍,意義重大。 當然,《解釋》也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法精神,對某些按民間藥方配置藥品的行為、某些未按正規渠道進口境外、外國藥品的行為,只要沒有出現傷害后果,可以不按生產、銷售假劣藥品犯罪處理。 徐松林(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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