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擬定新罪名“收受禮金罪”,以解決向官員進行情感投資的定罪問題,這是記者于昨天在北京舉辦的2014年大成律師事務所刑事辯護高峰論壇上獲知的消息。在該論壇上,與會者就目前賄賂案件的形式、認定等方面進行分析,并提出多項亟待出臺司法解釋進行規定的問題。(《京華時報》9月28日) “禮尚往來”,不僅是人之常情,也是親友之間的正常交往。既然官員也是人,當然不能因為頭頂烏紗帽,便連人之常情都要受限。正常的人際交往與“禮尚往來”,對于官員而言,也沒必要設為禁區。 然而,現實中,“禮尚往來”成為一個“筐”,權力尋租乃至收受賄賂都統統往里裝,甚至成為受賄官員屢試不爽的辯護詞,也是不爭的事實。尤其是當官員收受的禮金在額度上還不構成受賄罪的情形下,以“禮尚往來”作為托辭,更是成了一些權力贖買與公關行為不露破綻的“護身符”。 而對于這些收受不當禮金的官員而言,無論是“無知者無畏”也好,抑或故意假裝懵懂也罷。當“禮尚往來”日漸變味甚至成為賄賂腐敗的庇護,其實本身也更需反思。那么,究竟何為“禮尚往來”?官員“禮尚往來”的邊界究竟在哪里?顯然不應含混不清,留下曖昧地帶,而亟需有個清晰的界定。從這個意義上說,刑法修正案擬增設“收受禮金罪”,對于厘清“禮尚往來”邊界,改變當下“啥都可以往里裝”的亂象,自然值得期待。 應該說,官員“收受禮金”入罪,固然是收緊了法律口子,縮減了混沌甚至空白區域。相比早已有之的公務活動不得以任何名義和變相形式接受禮金和有價證券的規定,入刑的效力,自然也要遠甚于違紀的罰則。 不過,有道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換言之,有了法律其實還并不足夠,法律本身是否足夠嚴謹,現實中的執行力又如何,才是法律的生命力所在。從這個角度來看,僅僅是“收受禮金入罪”,其實還并不足夠。“收受禮金罪”如何定義的明晰而避免含混歧義,如何將權力尋租與贖買行為和正常的“禮尚往來”加以明確區分,才更為關鍵。 而在這方面,不少發達國家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并以法律的形式嚴加約束。美國1989年通過的《行政部門雇員倫理行為標準》就規定,行政雇員可以接受:每次不多于市場價格20美元的非索取的饋贈,一年內從一種渠道所接受的饋贈不超過50美元;除為數不多的對個人有重要意義的活動,如結婚等,禁止向上級贈送禮品或向比自己工資低的雇員索要禮物,每次接受或贈予的東西總價值不超過10美元。新加坡則在其《公務員紀律條例》中明文規定,不能接受公眾人士的禮物和款待;因公務接受的禮品,必須如實報告,禮品價值超過50新元必須交公。德國則規定政府公職人員必須將15歐元以上的禮品與酬勞上報,收受現金更不允許。可見,人家并非沒有“禮尚往來”,只不過劃出了明確的界限,官員越界后果嚴重,自然不敢隨意越過雷池。 基于此,僅有“收受禮金入罪”其實還不夠,唯有對官員收受禮金行為明確劃清界限,并具備真正的執行力,“禮尚往來”才不會成為一個權力尋租也可以往里裝的“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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