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日,最高法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征求意見稿。其中規定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不動產,離婚時可被認定為婚前個人財產。這被媒體看成這次司法解釋的亮點所在。
不過本人以為,這其實只是重申了《婚姻法》里有關規定:婚前取得的財產為個人財產,而不是夫妻共有財產。這個司法解釋的草案,更搶眼球的地方在于第十條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法院不予支持,給予了婦女自主決定生育的權利。最高法在草案中,擬給予女方無條件的、單方面的、不受制約的墮胎權,事實上否定了“男性的生育權”。在不少社會,墮胎權是司法系統吵破頭、選舉中最易成為輿論焦點的話題;但在我們社會,最高法就這么一筆帶過了。一些女權主義者或許要驚呼——我的身體,我做主。但這種在女性生育自由旗幟下的無限制的墮胎權,是進步的體現嗎?
眾所周知墮胎在我國并不違法,以致全民對于這個問題缺乏必要的思辯和敏感,會對這個司法解釋草案如此淡定——不就是女方隨便墮胎,男方管不著嗎?問題本應是很嚴肅的。從常識出發,胎兒既是母親身體的一部分,也具有自己的生命,母親的生育自由不能太“自由”吧?夫妻共同創造的生命,也不能只由女方一方說了算。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明確規定:婦女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這是有歷史原因的,舊時代女性依附于男性,常常淪為生育工具,依“七出”的規定,沒有生育的女性甚至可被剝奪妻子的地位。所以,法律里強調了女性的生育權利,而不提男性的生育權。
但法律規定了女方“不生育的自由”,并不代表認可女性墮胎的無限權利,也不代表法律就否認了男方的生育權。但這一條法律被異化成一種無限制的權利。放眼四周,肆無忌憚地墮胎,人流廣告滿天飛的現象令人慚愧,這凸顯了我們社會對生命權的集體漠視。
從國際會議文件看,1968年《德黑蘭宣言》就已明確宣布生育權為父母享有的基本人權。此后的1974年《世界人口行動計劃》等文件都有生育權的相關規定。從國內法看,我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雖然這一法條主旨在于強調夫妻雙方的計劃生育義務,但也提出公民(包括男方和女方)都有“生育的權利”。
再回到國內的墮胎索賠案件中,個案情況千差萬別,女方或出于報復男方的目的去墮胎;有的是雙方離婚時,男方找之前墮胎的“茬”,要求賠償;而有的則是男方死去,女方墮胎,男方家屬索賠的……有的墮胎是有不得已的苦衷,有的則純粹以殺害胎兒的方式施行報復,并非所有墮胎都是對男方生育權的傷害。但如果最高法的這一規定實施,女性所有的惡意墮胎——比如明知丈夫已經喪失生育能力,或者對遺腹子墮胎——將不受到任何懲罰,受傷害方的權利也得不到任何救濟。
我在這里談“生育權”,并不是在強調男權,把女性看成生育工具。但無論從夫妻平等、公平的角度,還是敬畏生命的角度,墮胎并不僅是一種權利和自由。如果丈夫對于自己的妻子腹內的骨肉,都沒有權利,那是對人權的嘲弄。長久以來,在我們國度,對于墮胎的問題如此忽視,以致我們對于個別地方官方的強制墮胎都如此淡定了,那么本次的司法解釋可能是對這種情況的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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