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有些地方辦理誹謗案件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問題,近日最高檢相關負責人強調,要準確把握誹謗罪與非罪的界限,不能把對個別領導干部的批評、指責乃至過激言語當作誹謗犯罪來辦;要嚴格把握誹謗案件自訴與公訴的界限。屬于自訴的,應當建議偵查機關撤回或者作出不予批捕決定;今后一段時間內,對于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誹謗案件,受理的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屬于公訴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決定之前應報上一級院審批。
“誹謗罪”為《刑法》罪名,刑罰是國家基于獨立主權對犯罪人實行刑事制裁的強制權力,代表的是國家權。因此而言,動用“誹謗罪”打壓公民基本權利,性質極為惡劣,影響也極大。近年來,各地頻發錯引“誹謗罪”打壓公民權利的事件,最高檢的強調,等于為公權力之違法行為加進一道審查機制,當有裨益。
然而,此一強調屬檢查系統內部要求,其效力被限定在公安機關向檢察院提請逮捕這一環節中。就發生機制來看,偵查機關先有打壓批評者之目的,再尋諸司法條文規定,檢察機關或可終止以誹謗罪名義打壓批評者,但未必能終止公權機構另尋他由,比如在一些地方出現的“敲詐勒索政府罪”,以及其他被使用的法外手段。
根本來講,誹謗罪之濫用,本質是公民法律安全底線的淪陷,規范權力機構對“誹謗罪”的隨意甚至惡意引用,其實就是保護和促進言論自由,這一點更應引起重視。
言論自由通常被認為是現代民主不可或缺的一種權利,但對于這一權利,我們有時仍處在一種模糊的認識狀態,哪些言論被保障,哪些言論為法律所限制,不夠明確。應當區分,對于某些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具有不良社會影響的言論,應通過法律予以明確規定,其他言論哪怕被認為不適宜,也應予以保護,這既包括民眾對政府的批評、也包括信息并不精確但并不具惡意的各類社會表達,另有一些與社會道德不符的表達,應當交于社會壓力和社會評價來調節。
從中國現有法律體系來看,除《憲法》外,與言論自由有關的規定還見于《刑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這類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之中,另外還有部門規章和各類司法解釋。然而即便如此,公民享有的言論自由的內容、范圍、行使方式等并沒有明確規定,什么樣的言論要保護,什么樣的言論會觸犯法律,打壓言論自由應受何處罰,沒有具體標準。也正因此,法條可被隨意引申,所謂“影響社會穩定”、“造成極壞影響”等說詞,常成為“依法”的幌子。
法律無法解決全部問題,言論自由的保證根本在于服膺法治,保護言論自由與限制言論自由,制度都能規范地起作用。應當看到,言論自由涉及所有人,自然也包括公務人員及各類公眾人物的言論自由,但民眾天然享有更大的表達空間,促進和保護言論自由問題,也就更加現實地表現為保護民眾的言論自由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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