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日,湖南永興縣舉行打黑除惡公捕公判大會,60名黑惡勢力犯罪嫌疑人被公開宣捕,20名被告被公開宣判。當地上萬名干部群眾和學生紛紛前往觀看。(3月24日中國廣播網)
毋庸置疑,打黑除惡對于維護社會治安、保護人民有著重要意義。但是,在打黑除惡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采用“公捕”的方式值得商榷——“公捕”雖然對于營造政策攻勢、震懾犯罪有不可否認的作用,但打黑除惡的義舉也必須在法的框架內執行。
公捕、公判、游街示眾,被普遍認為是以一種惡對惡、暴對暴的“法律恐怖”,是以摧毀人的尊嚴為目的的“法外之刑”。這種司法陋習,因其違反法治理念而早已被宣告不法——2003年,最高法院《關于推行十項制度切實防止產生新的超期羈押的通知》明確規定不準公審公判,堅決反對集中宣判和執行。
“公捕”是有罪推定的產物,與現代司法理念相悖。《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也就是說,在人民法院有罪判決生效之前,任何人都是無罪的。
而“公捕”恰恰就是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進行先入為主。因為一“公捕”,社會輿論就已經認為該犯罪嫌疑人肯定有罪。犯罪嫌疑人的民憤被激起,廣場效應也就產生了。事實上,“錯捕”的情況時有發生,而“公捕”則使無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名譽受到難以挽回的損害。
“公捕”有侮辱公民人格嫌疑。逮捕只是一種強制措施,而非最后的刑罰。無論掌握犯罪嫌疑人多少犯罪證據,法律可以通過程序剝奪其自由、財產乃至生命,但卻不可以剝奪其一般人格權。
1988年,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堅決制止將已決犯、未決犯游街示眾的通知》重申:各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務必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和有關規定,不但對死刑罪犯不準游街示眾,對其他已決犯、未決犯以及一切違法的人也一律不準游街示眾;如再出現這類現象,必須堅決糾正并追究有關領導人員的責任。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增加“執行死刑應當公布,不應示眾” 規定。
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也明確規定:無論對于已決犯還是未決犯,在被送入或者移出羈押場所時,“應盡量避免公眾耳目,使他們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視或宣傳。”犯人都可按照《監獄法》享有他們應有的尊嚴和人格,而對于未經人民法院宣判的犯罪嫌疑人,“公捕”和“公判”是不是有點過分呢?
“公捕”使執法失去嚴肅性。在實踐中,有的把已羈押的人犯,又拉到公捕公判大會上公開宣布逮捕;有的對已批準或決定逮捕的人犯,不立即執行逮捕,而等待“公捕”,拖延了時日,有可能導致嫌疑人串供甚至逃跑。
莫讓合法的打黑除惡變成非法的以暴制暴。公正的法治程序是正義的基本要求,通過程序實現正義是現代法治的基本原則,而法治取決于一定形式的正當過程,正當過程又通過程序來實現。打黑除惡的初衷固然正義,但正義的初衷顯然不能以非正義的手段來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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