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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意見稿
第三十二條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由發生違法行為的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異地違法行為人有困難的,可以將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情況移交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設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網上執法辦案指揮中心和聯網辦案系統,實現網絡商品交易執法辦案的上下聯動和橫向聯動。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網絡商品交易監管責任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使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不良后果的,應追究其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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