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政府網站發布《昆明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征求意見稿)》。《條例》規定:有干擾、阻礙新聞媒體依法開展輿論監督等八項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7月27日《京華時報》)
《條例》將官員接受輿論監督制度化,試圖通過問責的方式規范官員對待媒體的行為。這使得《條例》的發布備受公眾關注。但能否發揮實際作用,改善昆明的輿論監督環境,顯然還需“以觀后效”。
可以說,一些官員之所以害怕輿論監督,往往是出于個人利益、部門利益和地方利益的考慮。但政府本是社會的治理者、服務的提供者,媒體則是社會的瞭望者、守護者,兩者之間本來就不存在矛盾。官員正確對待媒體,媒體能夠成為政府的“保健醫生”;把媒體放在對立面,不僅可能形成輿論“言塞湖”,也會徒增政府與官員的輿論壓力。
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各地在出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時,都將保障輿論監督作為了重要的部分。早在2005年,《深圳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中便出現了這樣的條款。遺憾的是,直到今天,我們還是未能看到一位官員因干擾、阻礙媒體監督而被問責。
究其原因,關鍵是這些《條例》雖聲稱要問責乃至追究法律責任,但并未對不接受或不配合的事項和標準作具體規定。何種情形屬于要被問責的范圍,如何界定和操作程序等,在《條例》中都語焉不詳。這也就使得相關條款徒具威懾性,而無實際的懲戒效果。
事實上,我們并不缺少保障輿論監督的法律法規。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新聞出版總署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做好新聞采訪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新聞單位和記者的采訪權、知情權、表達權、監督權,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上位法高于下位法”,各地政府一再重復此類威懾性條文,并無太大意義。
因此,要真正保障輿論監督,僅靠威懾條文是不夠的,還需要具體的問責舉措作為保障。比如,可考慮制定保障輿論監督的問責條例,界定問責的范圍,明確操作的程序,使保障輿論監督的問責有章可循。當然,我們同樣歡迎地方政府能夠積極作出嘗試,出臺保障輿論監督的配套舉措與細則。(劉義昆)
(責編:劉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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