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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思考
www.shockplant.com?2010-03-17 15:50? 宋曉?來源:人民論壇    我來說兩句

約定財產制的效力

依法律規定,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可同時適用,但是約定財產制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財產制,夫妻雙方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無效的從法律規定即共同所有制。

夫妻財產約定對當事人雙方的效力。即對內效力。如果夫妻雙方對財產進行了約定,該約定生效后,夫妻雙方均受該財產約定的約束。夫妻雙方必須遵守此約定,按照約定的內容行使權利并履行義務,同時夫妻財產的分配和債務的承擔也應該按照該有效約定進行分配和承擔。夫妻雙方不得隨便變更或撤銷約定內容,確實需要變更或撤銷的,必須經夫妻雙方一致同意后,并以法律規定的書面形式進行變更、撤銷。

夫妻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的效力。即對外效力。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特別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從該條規定不難看出,如果夫妻是約定財產制,夫或妻應當以自己所有的財產對自己的債務負清償責任,他方不負清償責任,但是以第三人明知為條件。所以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以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才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該約定協議不得對抗第三人。因為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主體具有身份關系,是夫妻之間發生的法律行為,該約定行為具有隱密性。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夫妻約定財產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夫妻約定財產制改變法定財產制,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時,夫或妻有告知第三人其夫妻財產狀況的義務。夫妻一方主張第三人知道此約定的,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應該有夫妻一方舉證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即夫妻以財產是約定制對抗第三人的,必須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是約定財產制,才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個人財產進行清償債務。

對約定財產制的思考

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雖然通過立法已確定了其形式、成立和效力,但還有不足之處,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工商注冊登記的股份能否認定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夫妻二人設立或以夫妻一方名義與他人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據不同需要,夫妻將所享有的股份以不同比例進行注冊登記,那么這能否視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有些人認為,應該視為夫妻對公司股份的約定,在處理分割時應該按該約定進行分配而不必變更公司股份,同時也符合《公司法》規定。筆者認為,在工商局進行公司股權股份登記,只能認定是公司成立時夫妻以誰的名義登記的約定,這種登記約定不具備《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的本質特征,除非夫妻另有書面協議明確約定該注冊股份歸夫或妻所有,否則只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約定財產何時生效,是否可附期限、附條件的問題。我國《婚姻法》只對“夫妻”可以對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做出約定而作出規定,而沒有對約定“何時生效”做出規定。這是不是意味著婚前不具有夫妻身份的雙方當事人對財產的約定無效?或者認為約定自婚姻成立時生效?從嚴格意義來說,如果排斥婚前約定,則婚前約定即無效;如果只有以“夫妻身份”進行的約定才有效,那么夫妻之間的約定于何時生效,我國《婚姻法》也沒做規定。這種情形直接影響到約定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被宣告無效或被撤消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的除外。”此時如果雙方有約定,若約定生效,則可以作為證據起到證明作用。但如果約定只能隨婚姻成立生效而生效,則婚前的約定肯定不生效,那么當然起不到證明作用。對于同樣的案例,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在適用上會造成兩種不同的結果。

對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進行約定的問題。我國《婚姻法》夫妻財產約定制中沒有對約定夫妻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做出規定。夫妻關系在存續期間對其財產的收益權、使用權和處分權能否進行約定以及如何約定等法律內容,立法上也應該涉及。但是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多為各人工資使用權的約定,例如:夫妻雙方約定,男方工資收入用于購買書刊、家用電器、家具等生活用品,女方工資用于購買洗發、洗滌、糧油副食等消耗物,所有權仍為共同共有。所以夫妻雙方約定的客體應該包含對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以及債務的清償方式、夫妻雙方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清算及分割辦法等內容。當然,約定的客體不能超出夫妻雙方所應該享有的財產權利范圍,同時不得規避法律義務,例如:贍養老人、扶養小孩等,也不能損害國家、集體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例如:逃避國家稅收等。

約定的效力問題。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約定財產制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也對利害第三人具有約束力,“利害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是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個人財產進行清償”。法律規定夫或妻一方對第三人知道該約定負有舉證責任。因此在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外效力上,法律規定夫妻負有告知義務,同時負有舉證責任。這種制度也會損害夫妻約定制的正當利益,因為,利害第三人會為了本人利益考慮,否認知道該約定,而夫妻一方很難采取其他途徑保護自己的權益。筆者認為應該引入登記制度,同不動產轉讓登記一樣,在對外效力上,經登記的夫妻財產約定直接發生法律效力,夫妻財產約定未依法登記的,不能發生對外法律效力,這樣既有效保護約定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能有效保護利害第三人的利益,這種約定是平衡的,是對外效力的最好選擇。(作者單位:河南漯河職業技術學院)


責任編輯:王秀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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