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3月11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
(2025年3月11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屆任期五年,從每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二、將第二條第三款單作一條,作為第三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發展道路,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則,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三、增加三條,作為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第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以堅持好、完善好、運行好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為己任,做到政治堅定、服務人民、尊崇法治、發揚民主、勤勉盡責,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設自覺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政治機關、保證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權力機關、全面擔負憲法法律賦予的各項職責的工作機關、始終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的代表機關而積極履職。
“第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忠實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覺接受人民監督。
“第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忠于憲法,弘揚憲法精神,維護憲法權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為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建設更高水平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貢獻力量。”
四、將第三條改為第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
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七)獲得依法履職所需的信息資料和各項保障”。
五、將第四條改為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參加選舉和表決,遵守會議紀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帶頭宣傳貫徹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精神”。
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履職能力”。
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七)帶頭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六、增加兩條,作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密切同代表的聯系,豐富代表聯系人民群眾的內容和形式,加強代表工作能力建設,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職,充分發揮代表作用。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系,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加強和改進各方面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工作委員會,作為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
七、將第七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通過多種方式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根據安排認真研讀擬提請會議審議的議案和報告,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八、將第八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選舉單位、行政區域等組成代表團。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組成代表團。”
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代表根據大會主席團、代表團的組織和安排,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
九、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在第二款中的“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后增加“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人選”。
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并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選提出意見。”
第六款修改為:“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投棄權票;表示反對的,可以另選他人。”
十、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根據地域、領域等組成代表小組。”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則,定期組織和協助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開展聯系人民群眾的活動,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根據安排,設區的市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跨原選舉單位進行視察。”
刪去第四款。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重大事項,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重點工作,開展專題調研。根據安排,設區的市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跨原選舉單位開展專題調研。”
十五、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向代表反饋。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時,可以向有關機關、組織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十六、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并可以應邀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組織的有關會議;根據安排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專題詢問和其他活動。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區所在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十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統一組織和安排的代表履職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十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修改為“依法”。
在第二款中的“執行代表職務”前增加“依法”。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國家根據需要給予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或者補貼。”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計劃,依法統籌組織和安排代表履職活動,增強代表履職活動的計劃性、組織性和規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計劃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二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系,建立健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聯系代表的工作機制,擴大代表對立法、監督等各項工作的參與。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聯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二十二、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同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的聯系,為代表依法履職提供必要的條件。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健全代表履職網絡平臺,為代表依法履職、加強履職學習培訓等提供便利和服務。”
二十三、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籌安排,邀請代表參與相關工作和活動,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二十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培訓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職能力。
“代表應當學習貫徹中國共產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熟悉憲法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職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培訓。”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的代表議案,應當與代表聯系溝通,充分聽取意見,并及時通報情況。”
二十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代表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
將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為第二款,修改為:“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與代表聯系溝通,充分聽取意見,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復。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復。”
第三款修改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有關機關、組織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有關機關、組織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促辦理。
“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確定重點督促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身體殘疾或者其他行動不便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宣傳代表依法履職、發揮作用的典型事跡,展現代表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的生動實踐。”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代表應當堅定政治立場,履行政治責任,加強思想作風建設,自覺接受監督,自覺維護代表形象。”
三十一、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記錄代表履職情況,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職信息。”
三十二、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系,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預具體執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或者變相從事商業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三十三、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辭職或者責令辭職被接受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資格自然終止。”
三十四、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條,將第一款中的“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改為“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門、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將第二款中的“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修改為“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二)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在第一款中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前增加“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在第二款中的“人民法院院長”前增加“監察委員會主任”。
(三)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將本條中的“可以”修改為“應當”。
(四)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將第二款至第四款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將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上級機關”修改為“有關機關”;將第三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本決定自2025年3月12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